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泰来县X组,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至县看守所。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08)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08年6、7月,被告人宋某某怀疑在安庆市打工的妻子李某珍有外遇。同年8月3日下午,宋某某见上午刚回家的妻子李某珍又要返回安庆市,遂产生杀害李某歹念。当日下午4时许,宋某某从房间内拿出一把工具刀藏在身上,后骑摩托车送李某珍去乘长途客车。当行至东至县X镇X村至塔石村X路时,两人发生争吵,宋某某停下摩托车,将正往公路西侧跑的李某珍抓住、按在地上,朝李某脸上击打一巴掌,后用两手掐住李某颈部,致李某迷。然后,宋某某将李某珍拖到离公路不远的水沟中,拿出随身携带的工具刀,朝李某颈部连续切割几刀,致李某场死亡。随后,宋某某企图自杀未遂,又爬至公路边,要求路过的行人汪某乙报警。汪某打电话喊来宋某某的岳父李某丙,李某其女婿李某丁赶到现场后,遂用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珍因被人用锐器多次切割颈部引起颈部两侧动静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汪某甲证言证明:2008年5月,李某珍到其经营的美容店打工,6月,李某识杨某某后便离开美容店,后听说被杨某排住在安庆市的一宾馆内。
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6月,其认识李某珍后与李某展成为情人关系。之后,李某珍与方小阳合伙在安庆市嘉园宾馆租房开美容院,该美容院实际上是介绍卖淫女到旅客房间里卖淫。案发前,李某珍带其子在安庆时,他也经常去李某房间,并与李某在一张床上。证人方小阳、何来、宋某亦有相关证言在卷证实。
3、证人汪某乙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汪某过现场时,宋某某趴在路边并请求其报警。汪某打电话告诉了李某丙。之后,李某丙与其女婿李某丁赶到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警。此与证人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相互印证。
4、现场勘查笔录载明:现场位于东至县X镇X村老项组公路边。公安机关在勘查现场时提取的一把蓝色塑料柄工具刀,经鉴定,该工具刀的刀刃上检见被害人李某珍的血迹。提取的工具刀亦经宋某某辨认无误。
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死者李某珍系被他人用锐器切割颈部,造成颈部两侧动静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6、被告人宋某某对杀害李某珍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矛盾,为泄愤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宋某某在作案后委托他人报警,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宋某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池刑初字第X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斌
代理审判员贾晓云
代理审判员王旭
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段志侠(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