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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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三洋空调机有限公司与河南北极星制冷有限公司、大连三洋空调机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三洋空调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渡部由夫,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北极星制冷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一审被告:大连三洋空调机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

代表人:顾某,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大连三洋空调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因与河南北极星制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极星制冷公司)、大连三洋空调机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三洋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6月6日作出(2008)豫法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雨、北极星制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6月11日王某某与大连三洋北京分公司签订《协议书&x;一份,约定大连三洋北京分公司于6月中旬在郑州市召开经销商会议,公布王某某注册的公司为大连三洋商用空调工程河南代理商,在实际运作中,根据王某某销售工作能力逐步过渡为河南总代理等等。当年9月3日北极星制冷公司成立,当月26日,北极星制冷公司与大连三洋北京分公司签订《DSK北京销售分公司2003年度地区分销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大连三洋北京分公司代表大连三洋空调公司授权北极星制冷公司为地区全权代理商,代理区域河南省,代理时间2002年10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代理销售产品范围为DSK全系列产品。北极星制冷公司2003年度销售代理额1000万元,其中首付款200万元;北极星制冷公司最低销售代理金额为1000万元,大连三洋北京分公司凭此考核北极星制冷公司业绩,如不能完成此目标则视为北极星制冷公司自行放弃本协议中的一切优惠条件,执行《x年度经销商政策》;大连三洋北京分公司在本协议签订20个工作日内将仓库及现有货品移交北极星制冷公司;北极星制冷公司的提货开票价为2002年度经销商政策中的价格表;一托多系列标准价格下浮50%,一对一系列标准价格下浮18%;代理费为完成本年度销售目标可在年终即2003年9月30日前获一托多系列5%代理费;本协议双方签章并由北极星制冷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付满首付款200万元后生效;等等。合同签订后双方盖章,北极星制冷公司依约付清首付款200万元,后该合同生效。同年10月17日大连三洋北京分公司与北极星制冷公司依约进行了库存商品交接。该合同履行中,北极星制冷公司于2003年6月3日退大连三洋北京分公司积压库存产品和损坏库存产品(价值x元)各一批。同年11月7日北极星制冷公司与大连三洋北京分公司确认北极星制冷公司期末帐面结存x元。确认时双方的《经销商(工程)对帐单》载明的9套SPW-x(价值x元),系由郑州事务所提走卖给河南移动公司,货款未支付北极星制冷公司。2004年4月20日北极星制冷公司退大连三洋北京分公司货一批(计125件,价值x元),案外人李静敏以收货人名义于当月22日签收,并在《郑州新石田货运公司(代承运契约书)》上注明,“实收125件,质量待查,包装破损”,该代承运契约书还定明,货到指定地点后,收货人当场清点验收,如收货人当场对本货物没提出异议可视为本次货物安全到达,等。北极星制冷公司为退上述125件货支付运费2500元。后北极星制冷公司撤销库存,当月27日北极星制冷公司将8台样机(价值x.5元SPW-x、SPW-T-x、SPW-x、SPW-x、SPW-x、SPW-x、SPW-x、SPW-x各一台)暂存于郑州龙昊工贸有限公司仓库。此外,郑州事务所于2002年12月30日借北极星制冷公司SPW-x二台(价值x元),表示于次年1月10日前归还。于2004年1月12日借北极星制冷公司SPW-x五匹室外机l台(价值x元),还借北极星制冷公司SPW-x配件基板1个、控制器1个,SPW-x配件感温电阻一个,上述郑州事务所借北极星制冷公司货物均未归还。2004年6月4日、7月2日大连三洋北京分公司通过北京欣宝恒业冷气设备有限公司分别支付北极星制冷公司x元和x元,共计x元。另查明,大连三洋北京分公司与上述案外人李静敏于2001年3月2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大连三洋北京分公司借用李静敏的场地作为临时周转仓库,李静敏负责仓库的出入库日常管理,李静敏凭大连三洋北京分公司的书面指令办理入库、出库手续,李静敏必须按照大连三洋北京分公司书面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单位、产品规格和型号发货,按大连三洋北京分公司指定的产品规格型号、数量接收货物,不得擅自发、接货物,协议有效期自2001年3月26日至2006年3月25日,等等。2002年12月27日北极星制冷公司致函大连三洋北京分公司,称2002年6月l1日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北极星制冷公司已取得河南省工程机代理权,且在6月16日河南省经销商会议宣布;新乡血站签订合同时大连三洋北京分公司答复按5%给北极星制冷公司代理费,请予核实;2002年9月26日签订的地区代理合同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北极星制冷公司取得了河南省代理权,自该日起河南地区所销售的DSK系列产品应视为北极星制冷公司业务,并应支付代理费;以上系北极星制冷公司根据6月11日和9月26日两份合同内容的认识,及与大连三洋北京分公司磋商时的意向,敬请指教;等等。当日大连三洋北京分公司复函北极星制冷公司称:对于北极星制冷公司提出的2002年河南移动是否有代理权问题,河南移动截止现在未解付货款为x元,2003年移动框架合同基本与之前没有变动,如果北极星制冷公司考虑垫付货款则大连三洋北京分公司可以将代理费或利润对北极星制冷公司结算;新乡血站工程,为支持北极星制冷公司的工程业务可划为北极星制冷公司已完成的2003年度的销售额,可以按双方2003年度代理协议政策结算等等。上述新乡血站工程销售额为110万元,相关买卖合同签订于2002年9月24日,合同当事人为买受人河南瀚翔科贸有限公司和出卖人大连三洋北京分公司。郑州事务所给北极星制冷公司提供的《河南移动提货明细》载明,金额为x元,数量为672套,本案审理过程中,郑州市事务所表示该明细统计的不准确。北极星制冷公司提供的郑州事务所向其发出的《发货通知》显示,郑州事务所为向河南移动供货从北极星制冷公司提走空调420套(合同价为x元,销售价为x元),时间为2002年10月至2003年6月期间。大连三洋北京分公司提供的河南移动向大连三洋空调公司发出《发货通知》显示,大连三洋北京分公司向河南移动发货计413套,时间为2002年7月(10台)、10月至2003年6月。上述河南移动销货情况指基于河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与大连三洋空调公司于2002年5月16日签订的《基站专用空调供货协议》,向河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大连三洋空调公司产的空调机情况,该协议约定大连三洋空调公司接到河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发货通知单并得到确认后10日内将货物送到指定的安装地点,等等。另北极星制冷公司自2002年11月以来完成的销售额为x元(其中2003年8月以后为x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大连三洋北京分公司和郑州办事处均是大连三洋空调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北极星制冷公司与大连三洋北京分公司及大连三洋空调公司之间合同及民事行为相关的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均有效。北极星制冷公司主张的退货款x元,来源于北极星制冷公司主张的结算余额x元、郑州事务所提走的9套空调的价值x元、北极星制冷公司退货(2003年6月3日所退损坏库存产品x元和2004年4月20日退货x元之和)价值x元、存于郑州龙昊工贸有限公司仓库的8台空调的价值x.5元和郑州事务所借北极星制冷公司3台空调(未还)的价值x元。其中结算余额x元,大连三洋空调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大连三洋空调公司应支付。郑州事务所提走9套空调,未支付北极星制冷公司相应货款,因其为大连三洋空调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大连三洋空调公司负担,故该9套空调的价格x元,应由大连三洋空调公司支付北极星制冷公司。北极星制冷公司于2003年6月3日退给大连三洋北京分公司价值x元的损坏库存产品,大连三洋北京分公司无异议,北极星制泠公司请求判令大连三洋空调公司支付该退货款x元,予以支持。双方对退货价值的分歧较大,根源在北极星制冷公司2004年4月20日退货价值。北极星制冷公司发货于大连三洋北京分公司,却由案外人李静敏签收,并交于大连三洋北京分公司,考查大连三洋北京分公司与李静敏的《协议书》可以认定李静敏收北极星制冷公司退货是基于大连三洋北京分公司的指令。且根据上述《协议书》中关于李静敏收货必须按大连三洋北京分公司指定的产品规格型号、数量的约定,可以认定李静敏按大连三洋北京分公司指令收货时,大连三洋北京分公司已给李静敏指定了产品规格型号及数量,而大连三洋北京分公司关于收货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的信息,只能是北极星制冷公司提供的。故该院采信北极星制冷公司关于其发货时已向大连三洋北京分公司提供货物清单的事实主张。另根据本案中代承运契约书的规定,李静敏应当场按北极星制冷公司提供、大连三洋北京分公司指示的清单验收货物,其未提出重大异议(本案审理中双方对货物有重大异议),视为北极星制冷公司清单所列货物安全到达。此后直至北极星制冷公司起诉,大连三洋空调公司未对北极星制冷公司此次退货提出大连三洋空调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提出的重大异议。且大连三洋空调公司未提出李静敏收货时的清单,其提供的李静敏与大连三洋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的清单不能反映李静敏直接收货时的真实情况,对比双方2004年4月20日退货货物情况提出的证据,北极星制冷公司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大连三洋空调公司证据的证明力,故对北极星制冷公司的证据,即代承运契约书、退北京调货的清单予以确认,对北极星制冷公司关于此次退货情况的事实主张予以认定,基于上述北极星制冷公司退货情况而确认的货款x元,大连三洋空调公司应支付北极星制冷公司。北极星制冷公司存于郑州龙昊工贸有限公司仓库的8台样机,因双方分销代理关系已结束,故北极星制冷公司关于将8台样机退还大连三洋空调公司,大连三洋空调公司支付相应款项x.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大连三洋空调公司下属郑州事务所借给北极星制冷公司3台空调机未归还,北极星制冷公司请求判令大连三洋空调公司支付货款x元,予以支持。大连三洋空调公司主张已支付货款30万元,北极星制冷公司认可,应从上述确认的货款中扣除,故对北极星制冷公司请求判令大连三洋空调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在x.5元数额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北极星制冷公司请求判令大连三洋空调公司支付退货运费2500元,予以支持。根据双方《2003年度地区分销代理协议》的约定,北极星制冷公司业绩1000万元,是最低销售代理金额1000万元,而非北极星制冷公司最低销售金额1000万元,故应以北极星制冷公司代理时间内,代理区域中发生的销售金额来考核北极星制冷公司的业绩,故大连三洋空调公司关于考核北极星制冷公司业绩限于北极星制冷公司销售金额的辩称不能成立。大连三洋空调公司下属郑州事务所给北极星制冷公司提供了河南移动提货明细,金额达x元,数量672套。北极星制冷公司提供河南移动提货420套,大连三洋空调公司提供河南移动提货413套,合计833套,故即使郑州办事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其提供的x元金额(672套)统计不准,实际提供金额也应大于此x元。加上大连三洋空调公司认可的新乡血站110万元和北极星制冷公司自行销售的x元,北极星制冷公司已完成了最低销售代理金额为1000万元的业绩要求。大连三洋空调公司同意北极星制冷公司对新乡血站的110万元按5%由北极星制冷公司提取代理费,北极星制冷公司可提取代理费x元。双方约定北极星制冷公司的代理费按一托多系列产品5%计,鉴于北极星制冷公司代理期间除新乡血站工程(110万元)外大部分为一对一系列产品(x元)的实际情况,如囿于约定的代理费计算方式,在北极星制冷公司实际履行了分销代理协议情况下,北极星制冷公司的权益没有得到合理的保障。现比照本案中北极星制冷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大连三洋北京分公司于2002年6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和《DSK北京销售分公司2003年度地区分销代理协议》中一托多系列提货价格及代理费(从下浮45%到下浮50%,代理费5%)按一对一系列产品的3%(从下浮15%到下浮18%)标准,大连三洋空调公司向北极星制冷公司支付代理费x元(x×3%)。故对北极星制冷公司请求的代理费以上述的x元和x元合计x元为限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北极星制冷公司请求判令大连三洋空调公司支付门面、展台装修费x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大连三洋北京分公司是大连三洋空调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可与大连三洋空调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中的民事责任,二者在承担民事责任时无先后、份额之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大连三洋北京分公司和大连三洋空调公司共同支付北极星制冷公司退货款共计x.5元、运费2500元、代理费x元,计x.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北极星制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520元,计x元,北极星制冷公司负担3788元,大连三洋空调公司、大连三洋北京分公司负担x元。

大连三洋空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正。1、判决依据两份协议,凭空判令支付给北极星制冷公司代理费。理由:(1)原审不顾某方真实意思表示,违法使用裁量权,判令支付莫须有的x.00元代理费。(2)关于新乡血站,公司明确答复:可以划为北极星制冷公司代理期间的销售额,最终按双方2003年度代理政策给予结算,原判却随意判令公司给付代理费x元。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承诺对新乡血站的业务按5%给北极星制冷公司提取费用。2、9套SPK-x的价值、郑州事务所向北极星制冷公司借用产品的价值,原判决均无依据,且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一并判决。3、北极星制冷公司暂存郑州龙昊贸易有限公司库存的8台样机,与本案无关,原判决判令我公司替案外人支付北极星制冷公司这8台样机的款额于法无据。4、公司间接收到第二批退货价值远远低于北极星制冷公司所述的价值,造成很大争议的责任完全在于北极星制冷公司。因为:(1)没有证明北极星制冷公司第二次退货事前通知过我公司,也没有按承运契约书里载明的收货人、收货地址送达,却把货交到了案外人李静敏的库房,致使真正的收货人没有直接收到退货,验收更无从谈起。北极星制冷公司一直拒绝出示货运保险单,无法证明其退货的实际价值,原判决仅凭北极星制冷公司单方面所列清单和价值,支持北极星制冷公司的要求,显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判决以我公司与李静敏之间的协议中的约定荒唐推断李静敏接到我公司接货指令,进而推定我公司收到北极星制冷公司的退货通知书,是完全错误的,既没有以事实为依据,更是故意规避北极星制冷公司不负责任的擅自退货行为所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5、北极星制冷公司无权要求代理费。因为:(1)关于河南移动的业务是否归属为北极星制冷公司的业绩,我公司给予了明确的答复:如果北极星制冷公司考虑“垫付”货款(即按合同约定的条件付款提货),则我公司可以将代理费对北极星制冷公司结算(如完成销售代理目标)。但北极星制冷公司放弃了我公司提出的意见,之后也没有再提过此事。后我公司给北极星制冷公司颁发了授权书,对原代理协议中授权该公司为地区全权代理商改为河南地区代理商,北极星制冷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提出异议。实际上北极星制冷公司不享有河南地区的独家代理权,所以北极星制冷公司对河南移动的业绩无权主张权利,(2)即使北极星制冷公司享有独家代理权,也没有资格对河南移动的销售业绩主张权利。因我公司与河南移动签约在先,我公司与北极星制冷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在后,而且北极星制冷公司在明知我公司与河南移动有业务关系的情况下并没有对此提出异议,说明对我公司的销售行为认可。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北极星制冷公司不尽相应义务,当然不能享有相应的权利。(3)北极星制冷公司远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代理销售目标。《河南移动提货明细》中,金额与数量不符合事实,公司对其证明效力从未认可,不能作为判案依据,理由如下:a、该明细上的期限是北极星制冷公司擅自填写,实际上该数量包括了从公司开始直接销售给河南移动产品到北极星制冷公司要求郑州事务所提供明细的这段时间的全部产品,并非全部在北极星制冷公司代理期间河南移动实际提货的数量,北极星制冷公司代理期间提货的数量完全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符,仅仅420套。因北极星制冷公司代理期间,我公司在郑州没有库房,所以河南移动的货全部存于北极星制冷公司库房,每一笔提货都必经过北极星制冷公司。b、该金额是市场销售价,远远高于代理商进货价格,该批货物价格仅为x.00元。c、河南移动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故每次提货都是把《发货通知》传真给我公司,而我公司再传真给郑州事务所,郑州事务所按货单内容,向北极星制冷公司发出《发货通知》,河南移动才能收到货。故我公司提供的《发货通知》和北极星制冷公司提供的《发货通知》属同批货物,而原判决却将其相加。实际上我公司欠北极星制冷公司货款为x元(x+x元=x元),后双方经过协商,最后达成30万元清货款的协议,我公司已于2004年6月4日、7月2日支付北极星制冷公司30万元,双方货款已结清。综上,北极星制冷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恳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北极星制冷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与大连三洋空调公司下属大连三洋北京分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关于代理费问题,第二份协议包含第一份协议,是第一份协议的继续,我公司按协议履行了协议的约定,大连三洋空调公司应按协议支付代理费。故原审法院依据证据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2、河南移动公司应当属于我公司的代理销售额。因双方2003年9月26日地区分销协议明确约定,我公司是河南省范围内的唯一全权代理商。并且大连三洋空调公司下属郑州事务所也证明河南移动公司应当属于公司业绩。3、案外人李静敏接受我公司的退货是大连三洋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行为。因为货运契约书上注明的收货人是大连三洋北京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李静敏、朱会,此行为符合双方业务往来常规,并且电话也通知过大连三洋北京分公司。4、大连三洋空调公司下属郑州事务所所借9套空调机及8套样品机均是双方在履行分销代理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业务往来,所以大连三洋空调公司应作为货款支付我公司。综上,我公司认为,大连三洋空调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大连三洋空调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大连三洋北京分公司分别于2002年6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02年9月26日与北极星制冷公司签订的《DSK北京销售分公司2003年度地区分销代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协议有效,受法律保护。北极星制冷公司严格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代理义务,要求大连三洋空调公司及大连三洋北京分公司支付代理费、退货款及运费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大连三洋空调公司上诉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连三洋空调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正。事实和理由与该公司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诉意见一致。

被申请人王某某答辩:1、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达成合作意向,后被申请人注册公司并与申请人签订代理协议。协议就代理权限、区域、时间、产品、年销售额均做出明确约定。2、新乡血站的商品销售,系被申请人代理区域,代理时间内的代理产品。并以传真形式由申请人确认代理费的结算。3、河南移动的业务是发生在被申请人取得河南区域全权代理期限内的代理产品,销售额应计算在被申请人代理业绩,被申请人负责收、发、保管该销售产品,付出了劳务和费用,理应提取代理费。4、郑州事务所的全称是“大连三洋空调机有限公司郑州事务所”,该事务所于被申请人的往来怎能说于本案无关,该事务所所长赵昊,系郑州龙昊工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两块牌子一套人马。5、被申请人在双方协议签订后,依约接收了原申请人在郑州的中专仓库。办理了交接手续,接受原库存商品,原封不动地继续租用该仓库。在代理期限内陆续接受申请人发来的中转商品,保管合同期满,经与申请人联系确认将所有货物装运至北京仓库,货物产品来源一是接受原库存,二是代理期内申请人所发来的货物,入、出库均由所租用仓库保管员办理入、出库手续,所退货物出库装运,签收人是北京分公司的李静敏,退货价值是按申请人供给被申请人价值计算。6、合同期满经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于2004年4月将货物退回北京仓库,至诉讼前申请人从未以任何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所退商品的异议。货物退北京后,被申请人多次电话,赴京要求申请人结算双方账目。但申请人以各种借口推诿,拒不结算,被申请人多次要账仅给30万元,而申请人称双方以30万元结算清,那么所退回北京的商品是如何结算没有结算货款协议,被申请人迫于无奈提出诉讼,在诉讼前,申请人没有表示过关于收到退货的相关问题。在被申请人诉讼后,提出退货等诸多问题,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护法律尊严。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北极星制冷公司于2007年6月25日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一审被告大连三洋北京分公司于2009年6月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

本院再审认为,大连三洋北京分公司于2002年6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02年9月26日与北极星制冷公司签订的《DSK北京销售分公司2003年度地区分销代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协议有效,依法应受保护。本案再审时争议的主要问题集中在大连三洋空调公司是否应向北极星制冷公司支付代理费问题。根据2002年12月27日北极星制冷公司给DSK北京销售分公司传真中的两项内容:一、2002年6月11日在京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北极星制冷公司已取得河南省工程机的代理权,关于新乡血站在签订合同时答复按5%给代理费。二、2002年9月26日自2002年10月1日在京签订的地区代理合同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取得河南省代理权。自该日起河南地区所销售的DSK系列产品应视为河南北极星制冷公司业务,应支付代理费。2002年12月27日大连三洋空调机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关于北极星制冷公司传真内容的回复:“对于北极星制冷公司提出2002年河南移动是否有代理费的问题,河南移动各市地分公司截止到现在未解付货款为x元,2003年移动框架合同基本与之前没有变动。如果该公司考虑到垫付货款我们可以将代理费或利润对公司结算。另外,新乡血站的工程业务可以划为该公司的2003年销售额,可以按双方2003年度代理协议政策结算。”可以提取新乡血站一拖多系列产品5%的代理费,河南移动一对一系列产品的代理费在双方签订的《DSK北京销售分公司2003年度地区分销代理协议》中没有约定,而原审认定北极星制冷公司实际履行了分销代理协议约定的义务,从而判决比照一托多系列的提货价格及代理费推定一对一系列产品按3%的标准由大连三洋空调公司向北极星制冷公司支付代理费x元缺乏事实依据,处理不当,应予改判。大连三洋北京分公司对此申诉部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4)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4)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大连三洋北京分公司和大连三洋空调公司共同支付北极星制冷公司退货款共计x.5元、运费2500元、代理费x元,计x.5元”的内容为:大连三洋北京分公司和大连三洋空调公司共同支付北极星制冷公司退货款共计x.5元、运费2500元、代理费x元,计x.5元。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520元,计x元。北极星制冷公司负担8316元,大连三洋空调公司、大连三洋北京分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荆国安

代理审判员薛霞

代理审判员陈国防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侯子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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