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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甲诉被告魏某乙、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荣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乙,男,年龄不详。

被告袁某某,女,年龄不详。

原告魏某甲诉被告魏某乙、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坤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乙、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诉称:2008年8月20日,被告魏某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4个月后返回,出具欠条一张,并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作为抵押担保,由被告袁某某提供担保。被告魏某乙借款后,并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银行利息(从2008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乙、袁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被告魏某乙向原告魏某华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4个月后返回,被告魏某乙出具欠条一张,由被告袁某某提供担保。被告魏某乙借款后,并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拒绝还款。

原告魏某甲提供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魏某乙于2008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袁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魏某乙、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证据亦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魏某甲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对原告陈述事实及提供证据的认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魏某乙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明确,被告袁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其保证有效。原、被告之间并无书面约定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在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债权后,其借款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银行利息,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魏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8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袁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魏某乙、袁某某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交纳,被告对应负担之数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坤龙

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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