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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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倪某甲与被告某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甲(死者徐某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倪某乙(倪某甲之兄),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鹿某某,该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倪某甲因要求某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徐某某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日受理后,于2012年2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徐某某双亲早亡,两子表示不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倪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贺某某、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9月16日徐某某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被认定为因工死亡,其所在单位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经核定,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审核意见:根据《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民事赔偿金额高于工伤基金核定数额,故不予补差。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西安市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待遇审核表,证明该中心核算徐某某工伤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核定结果正确;2、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徐某某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徐某某交通事故亡肇事方、受害方协调解决死者民事赔偿一事协议书,证据2、3、4证明该中心核算徐某某工伤待遇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是《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原告倪某甲诉称,其丈夫徐某某2010年9月16日骑自行车上班途中遇交通事故不幸身亡,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徐某某为因工死亡。其向被告申请工伤待遇,但被告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复议机关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及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驳回原告申请的依据是《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从《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看,该办法属地方政府规章,第三十二条规定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相冲突,属于无效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制定该条例的首要目的: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但按照《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一句“先按照民事赔偿处理”,使得原本国家为劳动者设立的工伤保险福利形同虚设。所以《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与国家法律明显冲突,并相违背。至于第三十二条后半句规定“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其差额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则混淆了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性质,是一种擅自剥夺劳动者权利,违背国家大法的规定。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是对1996年出台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否定,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交通事故引起工伤按照补差对待因《工伤保险条例》的出台而明确废除,《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继续延用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条款也是与国家大法相违背的。对于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处理是采用“兼得”还是“补差”原则,是一个大是大非的原则问题,《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根本无权突破《工伤保险条例》作出规定,更不能翻版《工伤保险条例》已经废除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也没有《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类似规定,而《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名为以《工伤保险条例》和陕西省办法为根据制定,但其实质“三十二条”却远远超出《工伤保险条例》和陕西省办法的规定,违背法理,与上位法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与上述《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也是冲突的,应归于无效。综上,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工伤事故中的受伤害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故请求:1、撤销某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倪某甲为徐某某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审核意见;2、判令某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徐某某参加工伤保险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证据1-3证明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被认定为工伤;4、徐某某交通事故亡肇事方、受害方协调解决死者民事赔偿一事协议书及公证书,证明肇事方给受害方进行了民事赔偿;5、西安市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待遇审核表,证明被告审核的结论不正确,依据与上位法有冲突;6、行政复议申请;7、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6、7证明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也与上位法冲突;8、倪某甲身份证;9、徐某某与倪某甲结婚证书,证据8、9证明倪某甲与徐某某的关系,倪某甲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某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辩称,1)其核算徐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①原告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徐某某为际华三五一三鞋业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9月16日徐某某骑自行车上班途经南二环朱雀花卉市场时发生交通事故,被陕x号轿车撞倒,致徐某某当场死亡。原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2010年12月28日对徐某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因工死亡。②此起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认定并调解,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并获得侵权人一次性民事赔偿金280000元。③《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其差额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其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核算徐某某丧葬补助金标准为1701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136128元,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共计153144元。因原告所获民事赔偿金额280000元,高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153144元,故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其待遇。2)其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核算徐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①对于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的待遇处理,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对此作了明确具体规定。其作为西安市人民政府编制部门依法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处理此起工伤保险待遇时,理应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和《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②《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对于此类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规定由基金先行支付,但在基金先行支付后,法律还赋予了向第三人的追偿权。因此,《社会保险法》并没有支持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二者可兼得的做法,而是从法律的高度确认了《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合法性。综上,请求维持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审核表的审核结论有异议;证据2-4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证明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应予确认。至于各自的观点将在后文中予以评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某甲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徐某某生前为际华三五一三鞋业有限公司职工,该单位已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2010年9月16日,徐某某骑自行车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身亡,9月27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10月16日,原告及两子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肇事方达成协议,肇事方给付民事赔偿金280000元。同年12月28日,原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徐某某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对徐某某认定为因工死亡。2011年6月,徐某某所在单位向某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经核定,徐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136128元,丧葬补助金17016元,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共计153144元。被告认为原告所获民事赔偿金额为280000元,高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153144元,根据《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了不予补差的审核意见。2011年11月,原告向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申请,同年12月28日,该局作出市人社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关于倪某甲为徐某某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审核意见。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核算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没有异议,要求按照该待遇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本案在处理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上应适用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还是适用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即工亡职工家属获得民事赔偿后,能否再取得工伤保险待遇的补偿。

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职工,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伤亡的有权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获得经济补偿。徐某某原为际华三五一三鞋业有限公司职工,该单位已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2010年9月16日徐某某去单位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身亡,原告经与肇事方达成协议,取得了民事赔偿。原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亦对徐某某认定为因工死亡。嗣后徐某某所在单位向某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依据《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其差额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之规定,对徐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经核定,认为原告已获民事赔偿金额为280000元,高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153144元,不同意再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该条对因工死亡的工伤补偿待遇并没有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而《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在工伤保险待遇上规定的原则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被告在处理因工死亡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上理应适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即原告仍有权取得工伤保险待遇的补偿。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X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徐某某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违反了国务院条例和最高法院(2006)行他字第X号“答复”的精神,所作出的审核意见应予撤销。原告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应按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给原告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2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2011年7月27日作出的关于倪某甲为徐某某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审核意见。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某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倪某甲支付徐某某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36128元,丧葬补助金17016元,以上合计153144元。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栩

人民陪审员王继红

人民陪审员朱丽宇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穆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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