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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xx诉被告吴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二队许家宅X号。

被告吴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沔溪苑X号X室。

被告吴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沔溪苑X号X室。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

负责人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xx,公司职员。

原告顾xx诉被告吴xx、被告吴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桂蓉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诉称,2008年9月17日20时22分许,原告骑燃气助力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东向西直行至桃林路时,被被告吴xx驾驶着被告吴xx所有的车牌照为冀x轿车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上海市公利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原告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008年9月19日进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08年9月30日出院。之后,门诊复诊9次。2009年11月5日,原告入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2009年11月14日出院。之后,原告门诊复诊2次。2010年4月19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伤残鉴定,结论为该损伤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70天(含右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误工期30日,护理期10日)。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保险期限为2008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31,455.26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22,893.43元已由被告吴xx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72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100元、残疾补偿金57,676元,交通费1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380元、衣物损2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xx赔偿原告,被告吴xx对被告吴xx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xx、吴xx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所发生的费用:医疗费8,56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2,000元、车损1,380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123元、鉴定费1,800元无异议;残疾补偿金应当按照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6,675元的10%系数计算20年,计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判决,要求保险公司优先支付。另外,被告已为原告另行垫付了医药费22,893.43元,已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原告所发生的医药费中,有一部分是用了进口钢钉,被告认为应当使用国产钢钉,故只同意按照国产钢钉标准赔偿;被告已垫付的医药费中有外购药2,580元不同意按照原告的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自费部分不属于医保范围,也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停车费、司法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在医疗保险范围内认可与本案事故有关的费用;住院伙食费,原告需提供所有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按照实际住院日期予以赔付;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护理期7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2,100元;误工费2,000元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原告十级伤残,应当按照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6,675元的10%系数计算20年,计53,350元;交通费123元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判决;车损1,380元无异议;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7日20时22分许,原告骑燃气助力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东向西直行至桃林路时,适遇被告吴xx驾驶着被告吴xx所有的冀x轿车由西向北至此,两者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前往上海市公利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原告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008年9月19日,原告进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08年9月30日出院。2009年11月5日,原告再次入上海市公利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09年11月14日出院。期间,原告多次至医院复诊。2010年4月19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伤残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顾xx因车祸所致的右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该损伤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70天(已含右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期间,原告为治疗自行支出医疗费8,561.83元,被告吴xx另为其垫付医疗费22,893.43元,共计花费医疗费31,455.26元。其中被告吴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中外购药2,580元,系根据医嘱所购。被告吴xx另垫付了原告车辆维修费600元。2010年6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顾xx系上海市X镇居民。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保险期限为2008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顾xx提供的公利医院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入证明两份、修理费发票;被告吴xx提供的垫付医疗费发票、肇事车辆的保险单、外购药医嘱及发票、垫付维修费的收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吴xx负全部责任。被告吴xx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吴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xx作为车主对被告吴xx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吴xx、吴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衣物损、鉴定费等损失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争议的其他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应当根据医嘱、就诊记录、医疗费单据予以确认。原告在治疗中,医生根据原告的病情,行内固定术时使用了进口钢钉,并无不当,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相关医疗费用;至于外购药,原告系根据医嘱进行外购,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中自费部分,亦是原告合理的医疗支出,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客观上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3、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原告的十级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即2009年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8,838元,计算20年,计57,676元。被告吴xx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2,893.43元、车辆维修费600元,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法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交通费人民币123元、护理费人民币2,100元、误工费人民币2,000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车损人民币1,380元、衣物损200元;

二、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xx医疗费人民币21,45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2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

三、被告吴xx对吴xx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顾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吴xx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2,893.43元、车辆维修费人民币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32元,由被告吴xx、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桂蓉

书记员杨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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