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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xx诉被告周xx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周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陆xx(系被告女婿),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陆xx诉被告周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仲徐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被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诉称,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原告居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被告居住X室。被告在五楼至六楼的楼梯平台处搭建了一排柜子,并在平台处堆放杂物,影响了楼道的卫生、通风、采光,也影响了原告对楼梯平台的正常使用。现起诉要求:被告拆除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五楼至六楼楼道转弯处平台上的柜子并清除平台上的杂物,恢复楼道原状。

被告周xx辩称,X室房屋是被告通过二手房买卖购得,五楼至六楼楼梯平台处的柜子为上家搭建,被告只是在入住后实际使用了该柜子。楼梯平台处的杂物也已由被告清理干净。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权利人、被告系X室房屋权利人。该楼道内五楼至六楼平台处的柜子为X室原住户搭建,被告购得X室房屋后,实际使用了该柜子,并在平台上放置了部分物品。2010年6月10日,原告诉来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及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自认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而居,相互之间应提供安全、和谐的生活环境,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无论楼梯平台处的柜子是否为被告搭建,均不能对抗被告现为该柜子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的事实。该柜子的存在,确给相邻方正常使用楼道产生了一定影响。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柜子并清除楼道平台上杂物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浦东新区牡丹258弄X号五楼至六楼楼梯平台处的柜子并将楼梯平台上的杂物清除,将楼梯平台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仲徐惠

书记员杨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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