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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诉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初字第233号

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期满后其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04年冬,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至2007年初。2005年10月1日原告生女儿罗X,一直由原告及父母抚养。现被告下落不明达两年多,原告及女儿生活困难。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孩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陈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期满后其未答辩,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和庭审情况,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4年冬,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0月1日原告生女儿罗X。2007年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抚养孩子并负担子女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便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解除。原、被告非婚生子女应按婚生子女的抚养办理,现原告要求抚养孩子且自行负担子女扶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同居关系;

二、原、被告非婚生女孩罗某意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承友

审判员杨泽川

审判员刘辉

二○○九年七月十日

代书记员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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