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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邵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初字第178号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邵某,男,36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常州市X路X号。

原告胡某某因与被告邵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1月10日14时20分,被告邵某驾驶苏x号小客车行至豫S339线河南省商城县X乡X路段时,因遇前车变更车道时处理不当,将驾驶两轮摩托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撞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并司法鉴定,原告右下肢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肌肉神经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现已开支医疗费等费用近3万元,至今仍需恢复性治疗并需二次手术。原告伤后,邵某仅通过交警部门向原告预付8000元医疗费用,对原告其余损失没有赔偿。

原告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某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系苏x小客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原告伤前在浙江省温州市金利源净水器公司工作近四年,每月有3500元—4000元的固定收入,且经常居住地也在温州市鹿城区,为此要求按浙江省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损失。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x.64元,其中医疗费x.1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17.54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商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件,拟证明被告邵某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

2、商城县人民医院关于胡某某住院病历复印件1套,住院收费收据1张,金额x.00元,门诊收费收据9张,金额1818.10元,拟证明本人伤后在医院住院36天,开支医疗费x.10的事实。

3、申请法院向主管医生调查取证材料,拟证明本人需二次手术,尚需医疗费用约5000元;

4、2009年3月17日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本人因交通事故致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

5、温州市金利源净水器公司证明1份,浙江省公安厅(鹿)暂字第x号《暂住证》1份,拟证明本人经常居住地在温州市,在该市一家企业任业务经理,月收入为3500元至4000元。

6、《出生医学证明》1份,拟证明婚生女儿胡某生于2007年11月2日。

7、商城县车损估价中心鉴定书1份。拟证明本人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被撞毁,损失为2041元。

被告邵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邵某在庭审前向法庭寄送保险单1份,拟证明自己所有的苏x号机动车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事实经本院向常州保险公司调查被证明属实。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综合分析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月10日14时左右,被告邵某驾驶苏x号汽车行驶至豫S339线河南省商城县X乡X路段时,因遇前车变更车道时处理不当,与对面原告胡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翻车,致两车受损,胡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邵某受伤前系“金利源制水温州服务营销中心”业务经理,经常居住地为温州市鹿城区洪殿株柏公寓,每月工资收入为3500至4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胡某某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36天,开支医疗费x.10元,医疗机构证明尚需后续医疗费为5000元。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鉴定结论,胡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等级评定为伤残九级。经商城县车损估价中心鉴定,胡某某摩托车损失为2041元。对女儿胡某,胡某某仍需承担抚养义务年限为8.5年。被告邵某所有的苏x号机动车在中华联合保险股份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另查明,200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及财产受到损害,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原告因此而受到的全部合理损失,被告邵某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因邵某所有的机动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胡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金未能满足原告损失部分,应由被告邵某负责赔偿。原告胡某某要求按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损失并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其肢体已构成伤残,故该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其请求护理费等其它相关损失,本院依相关规定标准计算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合计x.91元[其中医疗费x.1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x元(住院36天×2人×50元/人+出院后180天×1人×50元/人);误工费5409.92元(x元÷365天×64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20%);营养费1500元(10元×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6天×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49.89元(8.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2008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年×20%);财产损失204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x元,被告邵某赔偿x.91元(含已付8000元)。

上列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青松

审判员张红尉

审判员柳学生

二OO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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