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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浉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8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余某某,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因与林森有矛盾,于2007年10月28日22时许,伙同李×、露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信阳市“宝马会”门口,对林×、彭××进行殴打,将林×头面、耳、眼打伤,经法医鉴定: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林×医疗费等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的陈述、证人彭××、孙××、李×等人证言、法医鉴定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严琼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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