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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被告帮帮某公益服务社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

被告帮帮某公益服务社

原告高某与被告帮帮某公益服务社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帮帮某公益服务社的负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7月经被告介绍至本市嘉富利大厦做保安。2008年2月6日原告因值夜班迟到,遭保安队长殴打,同年2月10日,嘉富利物业经理通知原告无须上班。2月11日,被告询问原告是否还去上班,原告称不上班,被告遂开具退工单并退还劳动手册。原告实际工作5年7个月,被告无辜开具退工单,原告不服,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775元。

被告帮帮某公益服务社辩称,原告系协保人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劳务协议,协议期限自2008年1月1日录用日起至退工日止,依法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协保人员。2002年10月16日至2008年2月29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雇佣关系,由被告推荐原告至本市X路X弄嘉富利小区做保安,每月工资为当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务协议,约定协议期限自2008年1月1日录用原告日起至退工日止。2008年2月6日,原告工作期间与同事发生争吵后互相殴打,物业公司不再要求原告工作,被告遂于2008年2月29日向原告出具退工单。2009年10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会让日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于2009年11月日向本院起诉,现双方对终止劳务协议发生争执,原告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从事公益劳务协议书》、《劳动手册》、银行活期存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普劳仲[2009]决字第X号仲裁决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系协保人员,原被告双方系劳务雇佣关系。现被告依照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与原告解除劳务雇佣关系,并无不妥。原告称被告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请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高某要求被告帮帮某公益服务社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7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悦

书记员翁宣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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