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葛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章xx,北京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北京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周xx诉被告宋xx、周x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辉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告与周文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周xx系父女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包括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1201、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系争房屋是第一套签订合同的房屋。因签订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是被告宋xx办理的,所以合同只写了两被告的名字。购买时,原、被告均明确这些房屋都是作为共同投资的目的。原告知道预售合同上没有写原告的名字时就提出要在办理产证时加上原告的名字。被告宋xx以办理手续麻烦为由表示愿意写一份声明来保障原告的权利,并口头答应如原告以后要在产权证上加名字,被告会无条件配合。2005年7月12日,被告出具了亲笔签字的声明给原告,该声明明确记载系争房屋系原告、周文、两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故共同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系争房屋在办理产证时未将原告的名字载入。此后购买的另两套房屋由于原告坚持在预售合同中作为共同购买人署名,所以在产证上登记为按份共有人。周文于2007年9月5日病故。在处理其遗产过程中,原告认识到应将房产的份额依法进行确认、登记,才能合法地保护原告的权益。周文的继承人均放弃继承份额,故原告应享有该系争房产1/2的产权。原告向被告提出将产权进行按份登记,被告周xx表示同意,被告宋xx不同意重新确认和登记产权。诉请:1、判令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1201、x室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两被告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
被告宋xx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系争房屋系两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对系争房屋没有任何投资,被告宋xx也从没有同意原告要求将其名字加入产权证的要求。2005年7月12日的声明是在原告以长辈身份施压,被告周xx不断纠缠的情况下,两被告共同签字出具的,被告宋xx的签字是被迫所签,不是被告宋xx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争房屋应按产权证确认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周xx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系争房屋是原、被告共同投资的,出资情况:首期款是总房款的20%近人民币190,000元多,其中的90,000元多是从被告周xx的工作单位给被告周xx的房屋基金账户中支付的,余款104,000元左右是被告周xx的父母给被告周xx炒股的投资款,原告并投入系争房屋的装修款及家具、家电购买款约200,000元。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请,不同意被告宋xx提出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周文系夫妻关系,周xx系原告与周文所生之女,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1月11日,两被告与上海虹桥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两被告向该公司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1201、x室房屋,总房价款暂定为988,951元。2004年12月2日,两被告与虹桥公司签订房屋交接书,确定该房屋的总房价款为993,883元。2005年3月5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两被告名下。2005年7月12日,两被告出具《声明》,内容为:系争房屋系原告、周文、两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故共同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2007年9月5日,周文死亡。周舜本系周文的父亲,于2003年2月1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贝幼琴系周文的母亲,于2010年2月6日死亡。在上海市浦东公证处于2010年5月19日出具的(2010)沪浦证字第X号公证书中载明贝幼琴的继承人为其儿子周文廉、女儿周文璇及外孙女周xx。在原告和被告宋xx间的谈话录音中,被告宋xx确认系争房屋系四人共同投资,被告宋xx和被告周xx两人50%,原告和周文两人50%。2010年3月20日,周文廉、周文璇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声明对于其依法有权继承的周文的母亲依法有权继承的周文的遗产份额,即其转继承的周文的遗产份额,其愿意无条件放弃其继承的遗产份额。同日,被告周xx亦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声明对于其依法有权继承的周文的遗产份额,其愿意无条件放弃其的上述继承份额。系争房屋以被告周xx的名义进行银行贷款,目前贷款尚未还清。审理中,原告表示:如原告的诉请成立,根据共有的份额由原、被告分担贷款。被告宋xx则表示:如原告的诉请成立,由法院依法处理相关贷款事宜。被告周xx则表示:如原告的诉请成立,不需要由原告负担贷款,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贷款。
本院认为,根据两被告出具的《声明》和原告提供的原告和被告宋xx间的谈话录音,可以认定系争房屋系原告、周文、两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被告宋xx和被告周xx两人拥有系争房屋50%的份额,原告和周文两人拥有系争房屋50%的份额。根据周文廉、周文璇和被告周xx出具的《放弃继承权声明》,周文在系争房屋中的25%的份额应归原告继承所有。原告主张其享有系争房屋的1/2的产权份额,应予支持。但两被告目前仍系夫妻关系,不宜由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出诉请要求对两被告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两被告间进行分割。系争房屋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应由原、被告根据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分担,各自负责归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1201、x室房屋的1/2产权归原告周xx所有,1/2产权归被告宋xx、周xx共同共有;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1201、x室房屋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由原告周xx负责归还1/2,被告宋xx、周xx共同负责归还1/2。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72元,减半收取17,036元,由原告周xx负担8,518元,被告宋xx负担4,259元,被告周xx负担4,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辉东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