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XX路。
法定代表人胡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国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王XX(系个体工商户上海市闵行区XX汽配经营部的业主),X,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XX镇XX村X组XX号,住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X路XXXX号X幢XX区X室。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XX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王XX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赔偿原告损失并承诺停止侵权,双方已无其他争议为由,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XX汽车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上海XX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审判长许根华
审判员余继钟
代理审判员沈卉
书记员钱丽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