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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某、闫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2010年5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2010年5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2日转为刑事拘留,2010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杰,被告人楚某某、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楚某某、闫某某在本市二七区北徐庄中铁七局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四分部工地上,将工地上的七块模板(经鉴定价值2250元)盗走,被告人楚某某、闫某某携赃逃跑途中被巡逻民警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追缴的赃物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人陈××、袁××、王××的证言,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受案及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指认照片、诊断证明、发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罚没物价格鉴证结论鉴定结论等证据所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楚某某、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楚某某、闫某某犯盗窃罪及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楚某某、闫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25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楚某某、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楚某某、闫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郭付功

人民陪审员王涛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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