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陈某某,男,49岁。
被害人马某某,男,56岁。
被害人吴某甲,男,46岁。
被告人吴某乙,男,43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某、马某某、吴某甲及被告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6月份,被告人吴某乙在尉氏县购买马某某、吴某甲、潘XX、陈某某等人的冻鸭价值56万余元,承诺货到后付款,但吴某乙在转卖他人,领取货款后逃匿,至今没有偿还被害人冻鸭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吴某甲、潘XX、陈某某的陈某,证人刘XX、陈XX、吴XX等人的证言,常德市武陵贺童泰酱板鸭厂证明,汇款单及账单,陈某某的发货单及被告人吴某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吴某乙的刑期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23年6月23日止。所判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鑫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孙军玲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