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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某甲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8-04-30  当事人:   法官:张恒萍   文号:(2007)黔法民初字第914号

原告邬某甲,男,生于1946年10月21日,土家族,务农,住(略)。

原告邬某乙(系原告邬某甲之子),生于1981年8月12日,土家族,务农,住(略)。

原告邬某丙(系原告邬某甲之女),生于1974年5月22日,土家族,务农,住(略)。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政,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邬某丁,男,生于1963年9月12日,土家族,务农,住(略)。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黔江区X路电力大厦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炳森、付某某,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邬某甲、邬某乙、邬某丙与被告邬某丁、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于2007年10月13日裁定中止审理,2008年4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甲、邬某乙、邬某丙及特别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邬某丁,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委托代理人李炳森、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7年7月25日,原告邬某甲之妻易永菊在自己承包地(小地名:门前堡)干活时,被架设在该地里的电杆的拉线导电而触电身亡。原因是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进行农网改造时,为被告邬某丁安装的照明线路严重不符合技术规范,导致了该次事故的发生。嗣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进行赔偿,二被告均以不承担责任为由拒绝赔偿。故三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某葬费9607.50元、误工费1316.10元、生活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合计x.60元。

被告邬某丁辩称,这次事故的发生是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进行农网改造时,安装的照明线路不符合技术规范而造成的,所以被告邬某丁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辩称,供电公司不是事故发生段供电线路的产权人,故不承担任何责任。

在庭审中原告方向法庭出示证据有:

1、三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以及易永菊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其身份和户籍情况以及相互间的身份关系;

2、死亡证明书。证明易永菊系电击死亡;

3、证人张某、邬某戊、邬某己的证言以及原告邬某甲、被告邬某丁的陈述。证明⑴易永菊触电死亡是因电杆的拉线导电所致;⑵该村X路全部是由供电公司统一进行的农网改造;⑶改造后的线路安装不符合技术规范,即拉线直接捆绑在横担上,空气开关用电线直达;⑷被告邬某丁维修过的电杆拉线与事故发生处的拉线不是同一根;

4、现场照片十张。证明⑴事故发生处的电杆横担上的瓷瓶已破裂,固定在瓷瓶上的输电线路与横担接触;⑵事故发生处的电杆拉线直接套接在横担上;⑶事故发生处周围的所有电杆的拉线均直接套在横担上。以上图片可以看出改造后的线路安装不符合技术规范,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

5、赔偿项目清单。证明赔偿的项目和依据。

被告邬某丁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供电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1、X组证据无异议。三份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原告邬某甲的陈述不属实,被告邬某丁的陈述与安监局调查时陈述相矛盾,所以第X组证据不能釆信。对第X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横担上的菜刀和牛皮纸不是供电公司安装的。对第X组证据中的丧葬费无异议;交通费没有支出依据;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被抚养人邬某甲因有两个成年子女,不存在没有生活来源,所以不应计算其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上年度人平纯收入计算。

被告邬某丁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

被告供电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

1、黔江区安监局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受害人易永菊触电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电杆横担上的瓷瓶破裂后输电线路落在横担上导致拉线导电而造成;

2、被告邬某丁的两份陈述。证明:(1)事故线路的产权属邬某丁所有;(2)邬某丁对事故处电杆的拉线进行过更换;

3、证人邬某庚、邬某戊、阮某某、邬某辛、张某、谢某某的证实。证明事故线路于2002年已进行了农网改造,其产权属邬某丁所有;

4、(2006)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6)渝四中法民一中字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供电公司不是事故线路的产权人,如无约定或法定义务,,不负监督管理职责;

5、黔江经委文[2007]X号文件和黔江府[2007]X号文件。证明该案事故正在调查处理中,黔江区人民政府还没有作出批复结案的决定;

6、阿蓬江镇“7.25”触电事故相关法律规定。证明本案事故线路产权划分的法律规定,供电企业不是电力管理部门;

7、“7.25”触电事故电杆现场照片十张。证明拉线直接系在电杆的横担上,并在之间绑有一把菜刀的事实;

8、黔江经委文[2007]X号文件和黔江府[2007]X号文件。证明黔江区人民政府已经对阿蓬江镇“7.25”触电事故处理意见作出批复,被告邬某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邬某丁对被告供电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质证认为,自己维修拉线的电杆不是红苕地出事故的那根电杆,而是地坝坎下的那一根。对其余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第X组证据中区经委和两河镇安监办的调查笔录证明的内容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被告供电公司的调查笔录中第一页第倒数第三行末“维修的线路也就是昨天出事线路”,显然是事后补记,所以第二组不能作证据使用。第X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釆用,因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一致;第X组证据与客观事实相违背,责任划分错误,亦不能作证据釆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证明的内容与基本事实相符,可作本案的证据釆用;费用项目按法律或相关规定予以计算。

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中区经委和两河镇安监办的调查笔录真实意思不明确,不能肯定被告邬某丁更换的拉线就是事故处电杆上拉线,所以与被告邬某丁在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被告供电公司的调查笔录中第一页第倒数第三行未“维修的线路也就是昨天出事线路”,显然是事后补记,未经当事人进行补记确认,所以两份笔录不能作该案的证据使用。

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中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一致,与本案无关,不能作本案的证据釆用;第X组证据在事实认定上具有片面性,与客观事实相违背,亦不能作证据釆用。

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庭审辩论,查明以下事实:

1、2007年7月25日17时40分左右,受害人易永菊在自己的承包地里(小地名:“门前堡”)干活时,由于碰到带电的电杆拉线,致其触电,当天送至黔江民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主要原因是裸体输电线路因瓷瓶破裂而直接搭靠在铁横担上,电杆拉线是直接套在铁横担上的,使相互导电而致;

2、事故线路由被告供电公司于1994年架设,2002年统一进行农网改造。安装方式:事故处周围的输电线路和拉线均为裸体导线,每根电杆的拉线都是直接套接在铁横担上;

3、产权归属:事故线路的输电线、电杆、拉线等设施均属被告邬某丁所有;

4、2007年10月19日,重庆市黔江区经济委员会黔江经委文[2007]X号文件关于阿蓬江镇“7.25”触电事故调查处理意见报告,明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邬某丁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7年11月12日,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黔江府[2007]X号文件关于阿蓬江镇“7.25”触电事故调查处理的批复,同意经委对该项事故的原因分析和性质认定;

5、二被告因拒绝赔偿,故三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9607.5元、误工费1316.10元、生活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合计x.6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线路系低压电力线路,低压电力触电事故,属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即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受害人、致害人对损害后果都有过错的,则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当事人一方对损害后果没有过错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损害后果均无过错的,则可适用公平归责原则。被告供电公司在农网改造时,违反了《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关于拉线一般固定在横担下但不大于0.3米处的技术规定,把所有电杆拉线都直接套接在铁横担上,该种安装方法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如果按技术规定进行安装,即便导线落在铁横担上,也不必然导致拉线导电,致使该次事故的发生,说明电杆拉线的错误安装与该次事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被告供电公司应承担重大的过错责任。被告供电公司认为被告邬某丁更换电杆拉线没有经具备安全资质的人进行安装,导致安装不规范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事故处的电杆拉线是被告邬某丁进行更换安装且与周围电杆拉线的安装存在本质性的区别,事故电杆上的柴刀也是在铁横担固定架内,而不是安装拉线时的附属物,所以被告供电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邬某丁作为本案事故发生线路的产权人,应当切实履行其作为产权人的管理职责,在自己所有的线路电杆上的瓷瓶破裂后导致导线落在铁横担上而没有及时发现且进行修复,说明其监督管理不力。如果能及时发现,并进行维修,也是可以避免事故发生的,所以被告邬某丁未尽管理之责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之一,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产权人邬某丁不是电力专业人才,他不懂得供电公司统一进行农网改造安装的电杆拉线是否违反技术操作规程,他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供电公司的农网改造是专业的、合格的,即便是在监督管理之中,也无法知晓此种安全隐患的存在,所以其过错责任程度应当适当小于安装人的过错责任。对于重庆市黔江区经济委员会关于阿蓬江镇“7.25”触电事故调查处理意见报告和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黔江府对阿蓬江镇“7.25”触电事故调查处理的批复,他们只注重了对电力产权人的责任划分,而忽略了对造成该次事故多种原因的分析,应当根据原因力的大小来划分过错责任,所以存在责任划分不当,本院对此不予釆信。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1、丧葬费9607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因抢救病人到民族医院支出的交通费500元,虽无票据,但已支出并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3、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可按3人×1天×30元=90元计算较为适宜;4、处理事故人员的伙食补助费可按3人×1天×12元=36元计算较为适宜;5、对于原告邬某甲要求二被告给付某抚养人的生活费,因原告邬某甲与死者系夫妻关系,他们之间是一种扶养关系而不是抚养关系,所以要求给付某抚养人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对于在死者生前,原告邬某甲是否丧失劳动力且无生活来源,并由死者进行抚养,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计算,因受害人为农村户口,即20年×2874元/年=x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考虑x元较为适宜,以上七项合计x元。由被告邬某丁承担40%的责任,即承担x.20元;被告供电公司承担60%的责任,即x.8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参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邬某甲、邬某乙、邬某丙因易永菊死亡而应得的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被抚养的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x元。由被告邬某丁赔偿x.20元;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x.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邬某丁负担160元,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恒萍

人民陪审员陆周

二00八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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