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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高某、陈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系桓仁满族自治县正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男。

被告陈某,女。

崔某与高某、陈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我要购买桓仁镇X村别墅,被告高某称能买到价格便宜的房子,这样,我将21万元交给被告,高某当时未给我出具收某,后来由高某的儿媳即被告陈某给我出具了一份收某。高某以自己的名义将21万元交给西关村民委购房,后没买到房子其又将该款全部取走。现高某下落不明,我向公安机关报案,该部门经侦察后认为不构成诈骗罪,不予立案。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房款21万元及利息。

被告高某未答辩。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是我姑夫,被告双高某是我的公公,我成家后就和公婆生活在一起,我姑父所说的情况属实,钱让我公公拿走了,我没有花到这个钱,而且我现在也没有钱,我不同意返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系被告陈某姑父,被告陈某系被告高某儿媳。2008年3月,原告欲在桓仁镇内购买房屋,被告崔某称其能在桓仁镇X组即“魏某网子”地区购买到价格便宜的别墅,一幢别墅价款为20万元,格外“好处费”1万元,共21万元。原告便让其帮忙联系此事。同年7月,被告高某告知原告已联系妥当。28日,原告同其妻子、儿子一同到被告高某家中,将21万元人民币交付给被告高某,没有要求被告高某给其出具收某,被告高某当即让其儿媳即被告陈某将该款保管好。后被告高某自被告陈某手中将该款取出,将其中的20万元作为预订房的预交房款交付给桓仁镇X村民委给其出具了20万元临时收某一份,被告高某将该收某交由被告陈某保管。同年冬春季节,被告高某自被告陈某手中将该收某取出,以不买房为由到该村民委将之前交付的20万元现金退回。原告从其他渠道知道此事后,以不买房为由要求被告高某退款,之后被告高某便离家出走。原告找到被告家人要房款,被告家人以钱让被告高某拿跑了,家人没花该款为由不予退款。过了一段时间,原告找到被告陈某,要求其给补一张收某,被告陈某给原告出具收某一份,内容为:收某崔某购买楼房款21万元,楼房的面积284•62平方米。现原告为向二被告催要房款21万元及承担利息而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被告答辩、收某、公安刑事侦察卷宗等证实材料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及合议庭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被告高某承诺用21万元在桓仁镇X组能购置一处别墅,原告即委托被告高某办理此事并将购房款交付给被告高某,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为委托人,被告高某为受托人,对此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形成委托关系后,被告高某应按约定完成原告委托的购房事务,其不应擅自将交给桓仁镇X村民委的预购房款退回,即使退回该款亦应及时返还给原告,不返还的做法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在此纠纷中应承担返还的义务。(三)因被告高某的故意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高某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因原告本意为购买房屋,被告高某行为之初亦积极给原告办理了此事项,其己将该购房款交付给了售房方,故利息应自从被告高某故意实施退款行为之日起计算,因退款具体日期不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从2011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计算。(四)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返还房款的义务,被告陈某虽在被告高某退回房款离家出走后,应原告要求给其出具了收某,但因原告与被告陈某系亲属关系,综合考虑案件的全过程,该收某只是起到证明被告崔某收某原告房款的作用,陈某虽替被告高某保管过21万元房款,但被告高某将该款取走后,把其中的20万元交付给了桓仁镇X村民委,后又将款退回并离家出走。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某后又取得了该款,且被告陈某不是委托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返还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崔某购房款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二、被告高某并自二00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上项给付款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五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瑶

代理审判员孙秉航

人民陪审员杨晓光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苗琦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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