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宋某甲、朱某某诉宋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铁海军,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甲、朱某某诉被告宋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铁海军,被告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二原告之女,2006年初,原告单位分给原告住房一套(现原告住址),被告也时常与原告居住,因家庭琐事,双方一直冲突不断。2009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家用物品砸坏,原告无奈被迫离开家中,现房屋一直由被告占有居住。一年多来,原告在养老院与医院之间来回漂泊,有家不能回,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现原告年老多病,为使原告能够安度晚年,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搬离原告住处;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大学职工住房协调分配工作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2、河南省省直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收据一份;3、郑州大学离退休职工工作证明一份、二七区南五里堡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2009年8月10日河南商报一份;4、原告朱某某亲笔书信一封。

被告辩称:一、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我于2011年1月14日接到二七区人民法院发的起诉状,可起诉状的原告名字是代签的(两人都是),尤其是指印只有一个,故答辩人提出,原告的起诉状不符合法定程序。二、关于原告的现状与精神问题。我于2009年7月29日在照顾我父母时,父母出门走失,为此还向派出所报警,我在照顾父母三四十年中父母逐渐身体衰弱,记忆现已丧失,为此我和朋友到处寻找我父母,这一年多来也未找到。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作为我的父母,现身体不佳,为此我还到处寻找,加上父母原已丧失记忆,故认为此起诉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现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依法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社区证明无异议,离退休证明有异议,商报报道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3中的社区证明、离退休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商报报道系化名,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单方所写书信,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系父女、母女关系。原告宋某甲系郑州大学离退休干部。2005年7月12日,原告宋某甲向郑州大学交款x.99元,集资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号公有住房一套,面积为120.90平方米。现该房屋为被告宋某乙占住,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该住处,遭到被告拒绝,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宋某乙占有二原告房屋拒不搬出,严重妨害了二原告对该房屋所享有的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搬离原告宋某甲、朱某某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的住处。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忠锋

代理审判员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于桂枝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