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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盗窃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在睢阳区临河店卷地曹某地盗窃曹某X家一棵桐树,经鉴定价值100元。

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在临河店乡卷地曹某北地盗窃曹某X家一棵桐树,经鉴定价值80元。

2009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在临河店乡朱庄西南地盗窃张XX家一棵桐树,经鉴定价值100元。

2009年秋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在临河店乡朱西北地盗窃曹某X家一棵桐树,经鉴定价值80元。

2008年阴历11月份晚上,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在卷地曹某宁陵张店集去的桥北边河北沿往东三四十米位置,盗窃张一X家一棵杨树,经鉴定价值400元。

2009年秋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在临河店乡卷地曹某北地盗窃曹某X家一棵杨树,经鉴定价值160元。

2009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在临河店乡朱庄东北地盗窃张二X家一棵槐树,经鉴定价值2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X、曹某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多次盗窃,且赃物未追回,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14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丽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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