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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时间:2008-05-20  当事人:   法官:郑达俊   文号:(2008)巫法民初字第183号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4年8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巫溪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某志,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文(系原告之父),男,生于1936年6月19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

被告杨某甲,男,生于1969年5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系被告之堂兄,男,生于1961年8月27日,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巫溪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生于1955年6月19日,汉族,中专文化,干部,重庆市巫溪县人,住(略)。

本院于2008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达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未到庭,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4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取名杨某谊,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杨某。自2000年以来外出务工,2005年,回家以其务工收入与被告杨某甲共同出资在(略)购置一楼一底房屋一幢。我与被告结婚后,杨某甲经常打骂我,特别是2005年初,杨某甲拿刀将我砍伤,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仍外出上海打工。2007年6月12日,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己破裂,向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再次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从2000年开始外出,很少给家里寄钱,我在家里操持家务,还带两个子女读书。2005年初,因原告和别个男人一起照的一张照片发生争执抓打,刀被女孩拿走,没有打伤原告。2005年9月原、被告共同出资在(略)购置一楼一底房屋一幢。原告仅出资5.7万元,2007年6月12日,原告认为夫妻俩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向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除非原告补偿我精神损失费20万元,我才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2007)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结婚登记申请书;4、王某铭的询问笔录;5、向才国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了:(1)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自2005年开始分居;(3)2007年原、被告夫妻感情暂未破裂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但现在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4)王某铭的证词证明了夫妻分居的时间;(5)判决书中的内容也证明了王某某向家中汇款数额以及购买房子的事实;(6)综合所有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巳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

针对以上证据,被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身份证、判决书、结婚登记申请表、分居的时间均无异议,但购买房子原告只拿了5.7万元。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庭提交了原告王某某与别的男人在一起的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在外有外遇。

证人杨某凡出庭证明:杨某甲买房子向其借钱2万元,其母亲受病又借钱1万元,均没有偿还的事实。

证人杨某芝出庭证明:杨某甲买房子向其借钱1.5万元,杨某甲本人受病又借钱5000元,均没有偿还的事实。

针对证人杨某凡、杨某芝的证明原告代理人发表了如下意见:俩证人系被告的亲姐妹,证言具有不真实性。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照片以及证人杨某凡、杨某芝的证词均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杨某谊(又名杨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杨某。婚后一度时间夫妻感情较好,自2000年以来,原告王某某长期外出务工,2005年,原告王某某回家以其务工收入5.7万元与被告杨某甲共同出资在(略)购置一楼一底房屋一幢。之后,原告仍外出务工。2007年6月12日,原告认为夫妻俩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再次外出务工至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一度时间夫妻感情较好,自2000年以来,原告王某某长期外出务工,夫妻俩长期分居,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07年6月12日,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己破裂,向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再次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夫妻感情确巳破裂的意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巳破裂,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子女无论由原告或被告抚养,仍是原、被告双方的子女,原、被告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原、被告离婚而消除。原告主张女孩杨某谊随其生活抚养,男孩杨某由被告抚养,有利于他们的成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略)一楼一底房屋一幢,归原、被告共同所有,依法分得一半归各自所有。被告凭举证原告与别的男人的一张照片,说明原告在外有外遇,缺泛证据佐证,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证人出庭作证,原、被告存在共同债务,也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杨某谊随原告王某某生活抚养,婚生男孩杨某随被告杨某甲生活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

三、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略)一楼一底房屋一幢,上下以堂屋的中心线为界,进堂屋左侧的一半归原告王某某所有,进堂屋右侧的一半归被告杨某甲所有。其中上楼的梯台间共用。

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达俊

二00八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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