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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2012年1月18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7日22时23分、22时27分,苏××(绰号“X”重0.87克,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的陈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现场及毒品照片,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黄春平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桂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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