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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张某甲、崔某某、张某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新新家园X号楼东单元。

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芳丽,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陈某某之公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陈某某之公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陈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甲之女)。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张某甲、崔某某、张某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焦作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的(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芳丽,被上诉人陈某某、崔某某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26日,张军在被告焦作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订立了一份个人人身意外保险(名称: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险,保单号码:x),有效期限为:2008年4月26日起至2009年4月26日止。合同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3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2千元;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保单签订后,投保人按照约定缴纳了保费。2008年8月15日,张军在山东桓台县出差,晚上入住桓台县富荣宾馆不幸意外死亡。2008年8月18日,桓台县公安局出具的(淄)公(桓)检(尸)字[2008]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载明:死者张军可排除受外来暴力作用致死;死表检验所见情况符合窒息死亡征象。

原审法院认为,人身意外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被保险人张军的死亡系其事先无法预见,也非其本意;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载明死者张军可排除受外来暴力作用致死,但未排除遭受外来的,也未排除非疾病的,故张军死亡属于意外伤害所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万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四原告陈某某、张某甲、崔某某、张某乙保险赔偿金3万元。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焦作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张军的死亡是因为意外伤害导致的死亡,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军明确知悉保险条款内容,只有发生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死亡,上诉人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文书已经排除了意外伤害死亡的可能。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张军是遭受意外伤害导致的死亡。被上诉人将尸体火化,导致死亡原因无法查清的责任和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陈某某、张某甲、崔某某、张某乙答辩称,签订合同时,上诉人未告知免责条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焦作太平洋保险公司向陈某某、张某甲、崔某某、张某乙赔偿3万元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焦作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陈某某、张某甲、崔某某、张某乙的主张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权利、义务明确,为有效合同。一审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出发,认定张军仅可排除受外来暴力作用致死,并未排除外来的(非暴力或其他因素)、突发的、非本意、非疾病的死亡。一审确认张军的死亡属意外伤害所致,属于人身意外伤害险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从而认定焦作太平洋保险公司向陈某某、张某甲、崔某某、张某乙支付3万元赔偿金,并无不当。故焦作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法律文书专递费用30元,合计580元,由焦作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刘军

审判员刘成功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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