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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金辉房地产开发公司资产清算组申请复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北海金辉房地产开发公司资产清算组,住所地广西北海市X路建设派出所内。

负责人黄某,清算组组长。

申请执行人南宁得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X路X号太平洋世纪广场A座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执行人北海市经济委员会,住所地广西北海市X巷北海市人民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黄某,副主任。

申请复议人北海金辉房地产开发公司资产清算组(以下简称金辉清算组)因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8)良执字第66-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金辉清算组于2010年12月14日向良庆区法院提出异议,认为顺丰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仍系该公司所有的财产,登记在北海金辉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法院不应作为北海市X镇企业局或北海市经济委员会的财产进行查封,应停止对顺丰加油站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并解除查封。良庆法院于2011年1月7日作出(2008)良执字第66-X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案外人金辉清算组的异议。同时作出不服该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的指引。金辉清算组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金辉清算组向本院提出的复议申请,是根据(2008)良执字第66-X号执行裁定中关于不服该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的指引提出的,该指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关于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起诉的规定,良庆法院应予以纠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重新作出指引。据此,申请复议人金辉清算组提出的复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北海金辉房地产开发公司资产清算组的复议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周军

审判员磨长宪

审判员董惠平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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