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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贺某与河南聚龙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贺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涛,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共同委托。

被告河南聚龙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原告宋某、贺某诉某告河南聚龙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叶红梅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峰、张君参加合议,并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涛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聚龙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2011年7月10日,经批准延期审理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被告工作人员谢兆国代表被告方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钢管、扣某等物品用于该公司承建的商丘天伦国际广场工程,双方约定了租金价格及物品丢失赔偿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乙方的合同义务,而被告无正常理由拖欠部分租金及部分租赁物不予支付和返还。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租金x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6月22日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拖欠租金x元,该两份欠条除谢兆国签字外还有被告方李万均签字属实。2、2010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金结算单一份;证明除欠条注明拖欠的租金外,被告还拖欠钢管、顶丝等物品未还。3、建筑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方承包了天伦国际广场的工程,谢兆国是被告公司派驻天伦广场工地代表。4、商丘市中级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李万均系被告公司的负责人。5、2009年6月28日领料单一份和2010年4月27日入库单一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的材料用在了天伦工地。6、入库单三份和领料单六份;证明钢管、顶丝等物品的租金价格。7、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钢管、扣某、等物品的价格,依照约定按市场价计算合并为租金。8、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诉某数额、来源及计算方法。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进行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二原告以商丘广宇设备租赁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的名义将钢管、扣某等物品租赁给被告聚龙公司,被告将租赁原告的钢管、扣某等物品用于该公司承建的商丘天伦国际广场工程,双方约定:钢管每天每米0.013元,扣某每天每个0.01元,顶丝每根每天0.05元,并约定退还不够的物品按市场价计算合并为租金。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欠钢管租金x元,未还钢管、扣某、顶丝租金x元,按市场价计算未还钢管计款x元,扣某计款x元,顶丝计款3278元。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部分租金及部分租赁物不予支付和返还。引起诉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明确。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租赁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x元和未还钢管、扣某、顶丝,按市场价计算计款x元合并为租金x元的诉某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租金利息的诉某请求,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起诉某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聚龙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宋某、贺某租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某应预交上诉某,如果在上诉某满后七日内不预交上诉某,按放弃上诉某理。

审判长叶红梅

审判员张峰

审判员张君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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