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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女,1950年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甲(又名李X),男,1962年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金钟,博爱县司法局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和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某托人辛某某,被告李某良,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5日下午11时许,二被告在原告原承包工地上丈量人口地时,原告前去阻止,在原告去拿二被告的钢尺时,李某甲用力一逮钢尺致原告左手划伤.为之诉之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66.67元,误工费280元,护理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15元,精神慰抚金3000元,共计7721.67元.

二被告辩称,2009年,南水北调占用西金城村耕地1000余亩.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09年9月份收过秋后,组里开会商讨调整土地方案.到2009年12月初,组里才形成调整土地的方案.2009年12月5日村组织干部及驻村X组对该组进行丈量调整土地.二被告共弟兄三人,共用一个号,经村组丈量,二被告弟兄三人调整后的土地中有原告原来所承包的土地,村组丈量后,二被告弟兄三人用村组的钢尺,将三家土地丈量开,此时原告突然跑过来抓住刚尺,用力去拉,因用力过猛,致使原告摔倒,手被钢尺划伤.综上所述,二被告在此案中没有过错,原告所受伤害是自己造成.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针对原,被告诉辩请求,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二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是否有过错;2.原告各项诉请是否成立.

针对第一个争执焦点,原告举证材料有:

1、金城派出所对城迎春,程XX(系原告之子),程XX(系原告爱人),程XX(系原告之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李某良所致。

2、金城派出所对李某甲、李某乙,禹XX(系李某甲爱人)、程XX(系李某甲二嫂)的询问笔录。证言内容:原告受伤系自己拽钢尺所致,与二被告无关。

3、派出所对程某芳的询问笔录。证言主要内容:被告李某甲拿钢卷尺量地时,原告上前去拽钢卷尺,李某甲原告两人相互拽,结果原告手被划伤。

4、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对耕地享有合法信用权,被告无权去丈量。

对原告举证上述证明材料,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程某某是当事人,本人陈述不能证明其某向。程XX、程XX、程XX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禹XX证言中称李某合拉尺与事实不符。程XX证言中所说事实不清,不能证明案件事实。针对争执焦点,二被告未举证。

原告在第一个争执焦点中所举证明材料,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

程XX询问笔录,系当事人陈述,程XX,程XX,程XX程某某有利害关系,对三证人证言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李某甲、李某乙的询问笔录系当事人陈述,禹XX、程XX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有利害关系,禹XX证言中称李某合拉尺与原告陈述一致,对此证言内容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证人其某证言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程XX证言,客观真实,对其某力本院予以确认。土地承包合同书与本案无关,对其某力,本院不予审查。

针对第二个争执焦点,原告举证材料有:

1、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1份;金城医院病历、断证明及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

2、医疗费单据5张,其某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3张,金城医院2张。证明原告医疗花费为3718元。

3、交通费单据11张。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94.5元。

4、复印费2张,证明花去复印费7元。

对原告就第二个争执焦点所举证证明材料,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没有异议。对金城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单据有异议,病历中心电图、腹部平片检查报告单与原告受伤手指无关。诊断证明中记载的左手小指远节末端骨折不认可,原告在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已治愈,又在金城住院,花去的医疗费用不认可。对交通费飘扬真实性无异议。复印费单据,一张为白条,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执焦点,二被告未提交证明材料。

原告针对第二个争执焦点所举证明材料,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及交通费单据,被告没有异议,对其某力,本院予以确认。金城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辽证,被告所提异议,没有证据证明,且金城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的病情相吻合。金城医院住院单据与病历相一致,门诊票据没有年月日,不能证明原告治疗本案伤情,故对金城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医疗费单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主人,对门诊医疗费单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对复印费单据的效力,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西金城村X村民,因南水北调占用西金城村耕地,村委对耕地重新调整,2009年12月5日11时许,二被告订开钢卷尺丈量村委刚调给自己的耕地时,原以自己耕地已种上小麦,未与村里协商好的由上前握手二被告打开的钢卷尺进行阻拦,原告和被告李某甲相互拽钢卷尺致原告手受伤。原告受伤后,到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3129.23元,诊断为:左手中环小指皮肤裂伤,左手环指肌腱开放性断裂。出院医嘱:继续抗感染治疗1周,定期切口换药,术后2周拆线……出院后原告遂到金城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2月17日出院,在金城医院花去医疗费549.67元。原告看病花去交通费94.5元。

又查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

本院主伙:二被告丈量村委新调整给自己的耕地,并无过错,原告上前握住二被告已打开丈量耕地的钢尺进行干涉,在与被告李某甲相互拽尺情况下致自己受伤,是该纠纷的引起者。原告应知道手握钢卷尺尺可能会伤害自己,却主动采取这种方式粗暴干涉,致自己受伤,故对该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甲应知道原告手握钢卷尺相互拽尺可能会对原告造成伤害,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故对该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乙在此纠纷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计算至拆线之日即16天,护理时间应为住院时间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20元计算。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赔偿复印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678.9元、误工费210.72元、护理费17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94.5元,合计4415.33元的40%计1766.1元。

二、驳回原告其某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专递费6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春晓

审判员杨新富

审判员黄某庆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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