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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颍县丰源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临颍县标准件厂(以下简称:县标准件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颍县丰源钢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临颍县标准件厂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厂厂长

原告临颍县丰源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临颍县标准件厂(以下简称:县标准件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诉至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院经审理,作出(2009)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德民、被告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源公司诉称:2006年6月6日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安排人员进入厂区,进行清理厂院、杂物及北大车间钢某、铁路专用道钉、电机、车床等物,并按合同拆除隔墙及东房,后又按其要求增建180平方米带外楼梯库房一幢,并进行了西房改造及设施建设、生产设备及北大车间吊车配件也分批、分期定购后陆续进入厂区,购买电料接通电源。2007年3月26日,被告终止合同,拒绝原告人员及设备进厂,已进厂的设备也要限期搬出,电源拆除,并扣押了原告250型电焊机一台。原告与被告协议未果,无奈只好另行选址,转移设备,自始至终原告已投入资金x元,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此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x元,返还原告250型电焊机一台。

被告县标准件厂辩称:2006年,被告所在地镇政府根据县里要求招商引资,因被告标准件厂当时已属倒闭企业,厂房、厂地闲置,经人介绍,加之镇领导为完成招商引资任务,2006年6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厂里后院32间仓库及前院车库归原告使用。合同订立后,原告迟迟不落实资金,为了县里领导的检查,经被告再三催促,原告于2006年7月上旬找了个施工队把厂里的场地整理了一下,后再没有动静。2006年10月份,县领导进行检查,镇领导向县里保证2006年12月底以前资金到位,后镇领导给原告下了通知,如果资金在2006年12月底前不能到位,终止合同。到2006年12月底,眼看县里检查迫在眉睫,镇领导出面把房子钥匙给原告要了过来。2007年1月转租给了颍标门业。2007年4月份原告到被告厂里用了两辆毛驴车,找了几个工人一起把两根废钢某拉走了,原告说投资x元,纯属虚构,实际上只有两根0.22×5米的废钢某,原告不按合同办事,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丰源公司需一厂地制造做钢某,被告县标准件厂系已停业的标准件厂,厂内有闲置厂房厂地,原、被告经他人从中介绍,双方于2006年6月6日订立了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为:被告为原告提供仓库32间及厂后院电房、西屋配房、厕所、办公楼二楼X间、三楼X间、车库前院及供水设备,原告租期为10年。原告投资800万元购进机械设备,分为两期,即2006年7-12月投资360万元,2007年1-6月投资440元,以投资实际价值为准。原告对所租厂区改造费用自理,到期无偿交付被告,原告自投产后向被告交纳租金,前三年每年交纳1万元,第四年起每年交纳2万元,每年10月1日前结付,违者罚原告滞纳金3%,双方约定罚违约者百分之二十,按总投入计算。

合同订立后,原告对所租厂房、厂地进行了修整和改造,架设了电线等,其中购买水泥、白灰、石子、大沙花去8000元,购买电缆、切割机、250型电焊机花去x元,购买钢某、钢某、吊车配件花去x元,各项用工付出x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元。由于原告未按约定将某资到位,被告于2006年10月份通知原告如2006年12月底前资金仍不能到位,将某止合同。而原告在2006年11月21日资金仍未到位,被告遂将某告所租厂房的钥匙要回终止了合同。并于2007年1月将某房厂地转租给了颍标门业。2007年4月份,原告将某某、钢某等拉走,后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注入够资金已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不现实,故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应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50型电焊机一台,但对此未提供足够的确凿证据,本院无法支持。被告提前终止合同,其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其投资了x元,证据不足,本院按其提供的证据只认定原告投资了x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按原告总投资的20%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临颍县丰源钢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临颍县标准件厂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河南省临颍县标准件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颍县丰源钢某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

三、驳回原告临颍县丰源钢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0元,原告临颍县丰源钢某有限公司承担667元,被告河南省临颍县标准件厂承担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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