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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因质量监督行政强制措施一案判决书
时间:2008-01-17  当事人:   法官:曾平   文号:(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川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682。

法定代表人辛某,局长。

上诉人李某某因质量监督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永川区人民法院(2007)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是塑钢加工销售。2007年7月30日,被告永川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到永川区一级站仓库内对原告李某某的塑钢加工现场进行执法检查。由于原告李某某生产塑钢窗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被告遂将原告生产的塑钢窗进行了登记封存,并作出了登记封存决定书。次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要求其到被告处接受调查。2007年8月1日,原告李某某委托王灼奎到被告处接受调查。2007年9月18日,被告再次到永川区一级站仓库内对原告李某某的塑钢加工现场进行执法检查,当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作出了(永)质技监封字[2007]第x号扣押决定书,对原告李某某生产的部份塑钢窗框进行异地扣押30天,并送达了扣押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工作。”因此,被告永川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和相应的法定职权。《建筑外窗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第一条规定:“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建筑外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的《产品明细表》中已将“建筑外窗”纳入了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因此,原告李某某生产塑钢窗必须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加工塑钢窗的行为应当受到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永川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原告李某某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对其生产的塑钢窗框进行扣押并无不当。原告李某某诉称生产塑钢窗不需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理由不符合现行法规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川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永)质技监封字[2007]第x号扣押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永川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7年9月18日作出的(永)质技监封字[2007]第x号扣押决定。

李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为个体工商户,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从事塑钢门窗加工,是合法的经营活动,被上诉人认为需要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无法律依据。2、2002年国务院(2002)X号《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第314条已经取消了建筑门窗、幕墙生产许可证。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X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目录中没有建筑门窗,证明建筑门窗生产许可证已经取消。3、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业生产许可证目录,没有经国务院审批同意公布,违反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是部门制定的目录,与法规相抵触,不应采用。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永川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答辩称:1、上诉人虽是个体工商户,取得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但未取得塑钢窗生产许可证。2、国发[2002]X号《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中取消目录中第213项,取消的是建设部设定的建筑门窗、幕墙。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系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主管部门,有权制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永川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2007年7月30日的现场检查笔录,2、登记封存决定书及涉案物品清单,3、2007年9月18日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4、王灼奎的调查笔录,5、2007年9月21日王灼奎的调查笔录,6、塑钢门窗合同,7、检验报告,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9、2007年10月11日杨启中的调查笔录,10、扣押决定书,1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1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2)第X号、(2006)第X号,13全许办[2006]X号文关于公布《建筑外窗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14、《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产品实施细则》,15、《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上诉人李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杨刚、廖明、张兴琼的调查笔录,2、《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第213条(国发[2002]X号文件),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X号,4、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3条。

经审查,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百条的规定,永川区质监局是永川区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主管部门,依法对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有权对违反上述条例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是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其有权制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国家质检总局内设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有权制定产品发证实施细则。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国务院国发[2002]X号文件取消了建筑门窗的生产许可。但该文件实际取消的是建设部对建筑门窗的行政审批项目,而国家质检总局将建筑外窗列入了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制定发布《建筑外窗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均是依职权进行的合法行为。根据该实施细则第一条:“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建筑外窗”的规定,被上诉人永川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执法检查中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在未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加工塑钢窗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永川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有权对上诉人李某某无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的塑钢窗框进行扣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维持该扣押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平

代理审判员肖飒

代理审判员应禧

二○○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娄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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