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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上诉人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路X号劳动力大厦X楼。

负责人徐某某,经理。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审上诉人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一冶厦门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1日作出(2006)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闽民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8月26日,一审原告刘某某起诉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冶厦门公司立即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一审被告一冶厦门公司答辩称,刘某某所提起的欠条证据存在严重的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提供的材料与其依据的保证金基础关系不相符合,XX大厦保证金x元已经过仲裁处理且刘某某已领回,请求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6年10月18日,刘某某向一冶厦门公司交纳XX大厦保证金人民币x元。一冶厦门公司出具收条给刘某某收执,2002年11月20日,一冶厦门公司出具一份欠条给刘某某收执(欠条内容由刘某某书写、盖有一冶厦门公司公章),欠条载明“一冶公司于1996年10月18日向刘某某借款现金x元整,用于支付XX大厦保证金。此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从借款之日起算。此款本息定于2003年12月21日前还清”。期限届满后,一冶厦门公司未还款。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冶厦门公司对刘某某提交的收条及欠条上一冶厦门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足以认定一冶厦门公司于1996年10月18日收取刘某某保证金x元转化为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一冶厦门公司未能提供鉴定所需的样本,故一冶厦门公司申请重新委托鉴定不予支持。一冶厦门公司关于刘某某提交的保证金x元已经仲裁处理且已领回款项的主张缺乏依据。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6日作出(2005)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冶厦门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某返还借款x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776元由一冶厦门公司承担。

一冶厦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厦门中院提起上诉称:刘某某出具的欠条头尾都被裁剪过,且是先盖章后落款,是在持有盖有印章的空白纸上套写的借条,3分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定利率,一冶公司作为大型国有企业不可能在如此高利率的欠条上签字。欠条存在重大瑕疵和许多严重违反日常生活经验的行为,是刘某某伪造的,欠条的债务不是真实的债务。由于刘某某提供的欠条上书写文字有描写的笔迹,导致无法鉴定,应由刘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一冶厦门公司支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但其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却为保证金法律关系,诉非所请,且刘某某的保证金已经在另案中从厦门兴华大厦筹建处取回了,其无权向一冶厦门公司主张权利。据此,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刘某某答辩称:欠条是刘某某写而不是公司所写,是先写好后公司盖章。由于刘某某有一些损失,所以才约定月息3分作为补偿。一冶厦门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对收到刘某某的x元保证金的事实也是确认的,故没有必要进行鉴定。欠条双方的法律关系已经转换为借贷法律关系,收据作为反驳证据与欠条可以相互印证。

厦门中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厦门中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刘某某于1996年10月向一冶厦门公司交纳兴华大厦保证金x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刘某某提供的欠条上的内容与保证金交纳的事实一致,且一冶厦门公司对欠条上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现主张欠条是变造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冶厦门公司主张x保证金已经在仲裁中处理完毕且刘某某已领取,却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应当确认刘某某提供欠条的真实性。讼争欠条上的欠款虽是基于刘某某交纳保证金的款项未退还产生的,但一冶厦门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款并承诺还款后,双方的法律关系已经转化为欠款关系。厦门中院作出(2006)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再审过程中,一冶厦门公司称:原一、二审法院分别针对x元及x元欠条作出生效判决。两份判决的主要证据是原审被上诉人提交的2002年11月22日盖有原审上诉人公章的欠条,原审上诉人对该欠条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都予以否认,且提出了鉴定申请,但一、二审法院都没有批准。现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武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述欠条系原审被上诉人刘某某伪造,故原一、二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中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应予纠正,据此,请求撤销厦门中院(2006)厦民终字第X号,驳回原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对韦XX挪用公款罪、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刘某某挪用公款罪、诈骗罪分别作出一、二审刑事判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生效的(2010)武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5年8月,刘某某利用事前变造的x元欠条,向思明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思明区法院判决一冶厦门公司支付刘某某x元本息,厦门中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2006年8月思明区法院将一冶厦门公司账上x元扣划至刘某某银行卡上。2006年12月,刘某某利用事前变造的x元欠条,向思明区法院提起事民诉讼。思明区法院判决一冶厦门公司支付42万元本息。一冶厦门公司不服上诉,厦门中院维持原判。2008年1月、7月,思明区法院分两次将一冶厦门公司账上127.8万元扣划,其中52.8万元在思明区法院账户上,其余x元划至刘某某银行卡上。上述事实有刘某某变造的欠条、证人证言、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武检技鉴(2008)27、X号检验鉴定文书、刘某某的供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期间原审上诉人一冶厦门公司提交的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0)武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表明刘某某据以向一冶厦门公司主张债权的欠条是变造的,因此,原审被上诉人刘某某要求原审上诉人一冶厦门公司偿还其x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某对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再审案件受理费7776元,均由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仰豪

代理审判员何忠

代理审判员詹强华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蔡素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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