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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甲与耿某乙及李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梁某,女。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王凌云,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耿某甲与被上诉人耿某乙及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耿某甲于2008年7月1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的所有权归耿某甲所有,判令耿某乙协助耿某甲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耿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耿某甲与被告耿某乙是姐弟关系,第三人李某某是被告耿某乙之女。2005年5月28日,第三人以x元的价格将被告耿某乙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卖给原告,该房面积为77.42平方米,并给原告出具收条1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骨科医院菜办家属院一单元三楼西户房款伍万元整。李某某”。之后第三人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给原告。不久,原告找被告要求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未果,故原告诉来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耿某甲提供的房屋买卖的收条是第三人李某某出具的,不能证明被告耿某乙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卖给了原告,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耿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表见代理,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第三人的卖房行为系代理代行,对该房屋有权进行处分,上诉人的信赖构成了该房屋交易的基础,且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公正。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耿某乙答辩称,本案不属于表见代理,被上诉人从未表示把房子卖给上诉人,也不知道第三人收取x元之事,也没有委托第三人卖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辩称,李某某没有把被上诉人的房屋卖给上诉人,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证据,是从被上诉人处骗取的,一审判决公正,应予维持。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交(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一份、李某某写的致歉信一份,以证明本案是表见代理。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可借鉴性,致歉信和调解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审第三人李某某认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完全相同,致歉信和调解协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耿某甲于2005年5月28日将x元房款交给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后,李某某给耿某甲出具了一份收条,并将本案争议房屋交付给耿某甲。现上诉人耿某甲称李某某的行为是表见代理,对该房屋有权进行处分,但被上诉人耿某乙及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均不予认可,上诉人耿某甲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耿某乙同意或委托李某某出卖该房屋。同时,耿某乙与耿某甲又是亲姐弟,又同居住在郑州市,没有充分理由双方不能亲自处理。故上诉人耿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耿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素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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