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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9-05-27  当事人:   法官:黄莉   文号:(2009)沙法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2008年4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羁押,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傅某某伙同陈某(已判刑)在本区X路贩卖毒品,被告人傅某某将一小包冰毒和5粒“麻古”交给陈某,陈某到汉渝路沙新宾馆X房间以1500元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肖某,被告人傅某某在宾馆外等候。交易完成后,陈某、肖某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当场缴获毒资1500元和毒品一小包、“麻古”5粒,被告人傅某某在宾馆外被民警抓获。经称重和鉴定,该小包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净重3克;5粒“麻古”片剂重0.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解,其只知道陈某是为肖某送冰毒和麻古,不知道是贩卖毒品,故陪陈某到了沙坪坝汉渝路,其未参与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傅某某从陈某(已判刑)处得知吸毒人员肖某需要购买冰毒和麻古,遂随身携带了一小包冰毒及5粒麻古,与陈某一道从渝中区到沙坪坝区X路沙新宾馆附近,被告人傅某某在宾馆外等候,由陈某带着样品到沙新宾馆X房间。稍后,陈某与肖某从宾馆出来,找到被告人傅某某,后者从其身上将冰毒及5粒麻古交给了陈某,陈某返回沙新宾馆X房间以1500元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了肖某。交易完成后,陈某、肖某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当场查获毒资1500元和毒品一小包、“麻古”5粒,被告人傅某某在宾馆外被民警抓获。经称重和鉴定,查获的小包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净重3克;5粒“麻古”片剂重0.4克,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告知书、被告人傅某某户籍证明材料。这组证据证实了2008年4月9日,被告人傅某某被抓获归案。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小龙坎派出所于2008年4月9日接案、4月10日立案,4月16日破案的情况。

2、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证实了2008年4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傅某某按照陈某某朋友肖某某要求准备好毒品后,与陈某一道到了沙坪坝区X路沙新宾馆附近,因担心其罪行败露,将毒品交给陈某,由陈某到沙新宾馆X号房间进行交易,其等候在宾馆外望风的事实。

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了2008年4月9日,证人陈某接到其朋友购买毒品的电话后,被告人询问了其需要毒品的种类和数量,并提供了货源以及19时许被告人傅某某和陈某赶到本区X路,由陈某在沙新宾馆X房间将一小包冰毒和5粒“麻古”以1500元的价钱贩卖给吸毒人员肖某,被告人傅某某在楼下望风的犯罪事实。

4、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了2008年4月9日因其需要购买毒品给陈某打电话,在商量好以1500元的价钱购买一小包冰毒和5粒“麻古”后,在本区X路沙新宾馆附近,被告人傅某某将冰毒及麻古交给陈某,由陈某与肖某到沙新宾馆X号房间进行交易的事实。

5、称重笔录、毒品检验报告和缴获的毒品及赃物照片等书证,证实了被告人傅某某贩卖的小包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净重3克;5粒“麻古”片剂重0.4克,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傅某某提出的其没有参与贩卖毒品,只是持毒品陪同陈某到沙坪坝,由陈某将毒品送给肖某某辩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举示的被告人傅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某和肖某某证言等证据相互映证均证实了被告人傅某某参与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故被告人傅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8天,即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5月2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傅某某毒资15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莉

人民陪审员李渝川

人民陪审员雷太兰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汤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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