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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辩护人王某某,系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6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附带民事诉讼、公诉机关建议和调取证据经批准延长审限四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0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齐某伙同华俊、代某(均在逃)等人到信阳市白云商场楼下吃大排档时,邻桌吃饭的常××因额顶部受伤(右颞额顶骨区骨质缺损)头部摆动,齐某、代某怀疑常××要找事,齐某即以同人发生矛盾为由打李凯的传呼叫来李凯、马勇(均判刑)及王某、邱勇(均在逃),齐某伙同代某用凳子朝常××头部砸,与常一起的赵××、李××、徐××见状逃跑,马勇、李凯追打,齐某伙同代某等人用凳子、啤酒瓶将常××头部砸伤,邱勇又持火药枪对常××腹部打一枪,后几个逃跑,常××被他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常××被他人用钝器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09年11月4日齐某到信阳市公安局师河分局投案自首。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齐某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在辩护意见中提出被告人为初犯,认罪态度好,系投案自首,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齐某伙同华俊、代某(均在逃)等人到信阳市白云商场楼下大排档处吃饭,邻桌吃饭的常××因交通事故额顶部受伤(右颞额顶骨区骨质缺损)引起头部摆动,齐某即以同人发生矛盾为由打李凯的传呼叫来李凯、马勇(均已判刑)及王某、邱勇(均在逃),齐某伙同他人用凳子朝常效杰头部砸。与常一起的赵××、李××、徐××见状逃跑,马勇、李凯追打。期间,齐某、代某等人又用凳子、啤酒瓶朝常××头部砸,邱勇持火药枪对常××腹部打一枪,后几人逃跑。常××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常××被他人用钝器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09年11月4日被告人齐某在亲戚的陪同下一起到信阳市公安局Im河分局投案自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常效杰的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齐某的亲属自愿赔偿常效杰亲属经济损失共计x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证人张××证言:常××头部被出租车撞过,终身残疾,爱东瞧西看,常朝邻桌看。齐某过去找常碰酒后就出去打电话,约十分钟左右过来三个年轻人。齐某冲上前用板凳砸常头一下;和常一起喝酒的人起来就跑,齐某一边的人分头去追。没追多远就返回头打常××,其中一人拿枪对常打一枪。

2、现场证人赵××证言:其同常××四人到白云商场楼下吃大排档时被人用板凳砸一下,其朝市文化中心花坛处跑,见一男子拿板凳对其追撵,但未追上,后又返回大排档处,听人讲常××已被送医院。

3、现场证人李××证言:其同常××四人吃烤鱼时,看见邻桌的一男的拿凳子过来,先是朝赵××头部砸一下,其见状就跑,被人踢几脚。

4、现场证人徐××证言:当时见邻桌一男的不知为什么挺生气,还不时的看他们并听见讲:在文化中心他还想狂,此人同常××碰酒。后其去解溲,返回时见有三人追打赵××,其同赵一起跑了。

5、同案犯李凯供述:齐某给其打传呼讲,他同邻桌人发生矛盾,让其去看看是否认识,不认识就打对方。四人到现场后,齐某同邻桌人发生争吵,一人朝大园盘跑,其同马勇追打,听到后面也打起来,并听到一声枪响。事后听齐某讲他同代某拿凳子砸那人,邱勇对那人开枪。

6、同案犯马勇供述:李凯回传呼后讲,齐某因与别人碰酒发生矛盾,让过去看看,后其同李凯、王某、邱勇到白云商场楼下,其遇见一熟人站那讲话,听见大排档棚子内一声枪响,从棚子里跑出来一人,其同李凯、王某对此人追打,后返回棚子见一人抱着头躺地上。几人乘车走,事后邱勇讲他开的枪,齐某讲他同华俊、代某用凳子、瓶子等对死者砸。

7、经Im河区公安局法医鉴定:常××被他人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有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在卷。

8、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11月4日被告人齐某在其亲属的带领下到信阳市公安局Im河分局投案自首。

9、另有同案犯李凯、马勇的刑事判决书,证人王×、姜×的证言和民事赔偿的凭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鉴于被告人齐某的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一定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被告人齐某自动投案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罚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某宪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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