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生于1977年7月1日,重庆市黔江区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0多年以来,被告人邹某某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并自制火药用于打猎娱乐。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于2008年8月20日投案自首。经鉴定,该涉案枪支系自制火药枪,具备击锤、扳机、扳机簧等机构,能通过火药燃烧气体发射金属弹丸,具备杀伤力。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全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0多年以来,被告人邹某某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并自制火药用于打猎娱乐。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于2008年8月20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本案枪支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火药枪能通过火药燃烧气体发射金属弹丸,具备杀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证人梅某某的证实;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刑事案件受立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全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全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全非法持有枪支只是用于平时打猎,其主观恶性不深,情节轻微,结合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诚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邹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甘小芬
二OO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冉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