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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犯强奸罪一案
时间:2007-02-01  当事人:   法官:冉江华   文号:(2007)渝四中法刑终字第5号

原公诉机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以下简称石柱县),土家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2004年1月1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5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6年5月26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石柱县人民法院审理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06)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钟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原审被告人钟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钟某某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冉江华

审判员万晓佳

代理审判员蒲开明

二○○七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文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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