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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治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1996年8月3日在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5年11月6日,生育男孩郭某亮。婚后,由于被告出现第三者,并和第三者出入公共场合,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为此,双方分居至今已有一年,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儿子郭某亮由被告自行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路嵩山花园住房一套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陈某某所诉不是事实,其与原告婚姻中未出现第三者,且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其同意自行抚养儿子郭某亮,原告陈某某所诉的共同财产即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路嵩山花园住房一套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其父母的房产,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1996年8月3日,双方在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儿子郭某亮,X年X月X日出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结婚十三年有余,有一定感情基础。共同生活中,二人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郭某某不同意离婚,且原告陈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郭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二人互谅互让,注意感情培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故对原告陈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自行抚养儿子及要求被告负担共同债务的请求,需以离婚为前提,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治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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