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蒙古族,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O九年八月四日作出(2009)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9年4月以来,被告人余某某以700元的价格,从一个叫砖匠的手里购得毒品海洛因2.1克,除自己吸食部分外,其余某洛因,被告人余某某在加入脑复康制成海洛因零包后,两次贩卖给刘某某吸食。2009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再次以50元的价格贩卖0.1克海洛因给一个不认识的人;当晚,被告人余某某在其家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零包7个共1.3克,又在其家中查获海洛因5克。
(略)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三次,共计7.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对被告人余某某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余某某上诉提出的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09年5月5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将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被告人余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的后裤包内查获海洛因零包7个,净重1.3克;在余某某居住的房屋内查获海洛因一砣,净重5克。后又查明,余某某曾分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克给刘某某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当庭出示并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余某某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一审判决认定余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7.3克的事实,有余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鉴定结论及电话通话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余某某贩卖海洛因7.3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一审判决根据余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量刑适当。对余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7.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余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海岚
审判员宗曼萍
审判员彭昱
二OO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