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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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华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上海浦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华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小俐,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建萍,星韵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香港华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基公司)因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基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小俐,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吴建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9月14日,华基公司与浦东公司通过传真签订一份航次租船合同约定,浦东公司提供船舶装运华基公司货物,浦东公司实际装运华基公司货物的数量为5,136立方米,华基公司实际向浦东公司支付运费376,393.30美元。

2007年12月24日,上海华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基)业务人员林海通过MSN要求浦东公司业务人员张兴强将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的电子文本传送给林海。张兴强于12月24日下午将上述租船合同的电子文本通过MSN传送给了林海。林海收到该合同电子文本后修改了“甲板货30%”及“运费正负5%”两处,并于2007年12月25日通过电子邮件将修改后的电子文本发送给张兴强。该电子文本中载明,下列双方于2007年12月25日签署确认下列条款:出租人浦东公司;租船人华基公司;船舶为“x”轮(以下简称大宇轮);装运港中国上海;卸货港土耳其埃雷利港;货物描述为大约8,000立方米水泥设备,5%的增减由船东选择,甲板货最多不超过30%;绑扎、隔票、垫舱由租船人安排并承担费用;受载期为2008年1月1日至10日;海运费为每立方米92美元,出租人不负责装载、卸载、理舱及平舱。

2007年12月25日,林海又通过MSN告知张兴强为了要让工厂发货,尤其是火车发的货物,要求张兴强将租船合同签章后先传真给林海,让张兴强再留时间去和船公司谈,争取个好运价,同时要求张兴强最终谈的运价一定不要超过每立方米90美元。张兴强于12月25日下午将其签字并加盖浦东公司印章的租船合同传真给了林海。该传真的租船合同中的具体内容与当日林海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张兴强的合同电子文本记载相同。

2008年2月,林海曾前往张兴强处就涉案租船合同事宜进行交涉。2008年4月16日,上海华基出具说明称,华基公司为方便业务操作全权委托上海华基代为处理始发港为大陆港口的航次租船合同的相关事宜,上海华基在航次租船合同业务项下作为代理所产生的一切行为后果均由华基公司承担。庭审中,浦东公司确认涉案租船合同项下的船舶大宇轮未在2008年1月1日至10日期间挂靠上海港。

2008年1月8日,华基公司将1,406.452立方米货物委托上海基明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明公司)由上海港军工路码头运输至上海港罗泾码头。同年4月21日,基明公司向上海华基开具了两张金额均为人民币80,000元的公路货代发票。

2008年1月23日、2月1日,大连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向上海华基分别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11,431,869.70元及300,000美元的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并于同年4月1日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代暨阳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暨阳公司)已与华基公司及代为华基公司支付部分运费的上海华基结清了“x”轮(以下简称P轮)V.0789航次下的海运费。

2008年3月13日,上海华基向中国上海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外代)支付了677,974.80美元。上海外代于同年4月1日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代中远(香港)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中远)已与华基公司及代为华基公司支付部分运费的上海华基结清了“x”轮(以下简称富饶轮)V.099航次下的海运费。

2008年6月18日,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向上海华基分别开具了四张装卸费及堆存费发票,金额分别为人民币6,872元、人民币12,664元、人民币202,656元和人民币172,319元,备注栏中均注明x耐火材料等(LS-1)。

2008年5月7日,华基公司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缴纳了诉前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

原审认为,浦东公司业务人员张兴强根据上海华基业务人员林海的要求,于2007年12月24日下午将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的电子文本通过MSN传送给林海。该电子文本未经浦东公司签章确认,并不表明一旦上海华基或华基公司签章确认,浦东公司即受该电子文本意思表示的约束。因此,张兴强发送上述电子文本并不构成浦东公司向上海华基或华基公司发出订立涉案租船合同的要约。此外,林海在明知张兴强未与实际船东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的情形下,为了督促工厂发货,要求张兴强将涉案租船合同签章后先传真给林海,并让张兴强再留时间去和船公司谈,争取个好运价,同时要求张兴强最终谈的运价一定不要超过每立方米90美元。张兴强遂将涉案的租船合同签章后传真给林海。由此可见,张兴强将涉案租船合同签章后传真给林海的目的在于配合林海向工厂施加压力,而并非张兴强要与林海于2007年12月25日正式签订涉案租船合同的真实意愿。因此,张兴强传真涉案租船合同并不具有缔约目的,亦不构成浦东公司向上海华基或华基公司发出订立涉案租船合同的要约。

原审又认为,张兴强传送给林海的合同电子文本、林海修改后回传张兴强的合同电子文本,以及张兴强签字并加盖浦东公司印章传真给林海的合同传真件,均明确载明双方于2007年12月25日签署确认涉案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由此表明,双方对应于2007年12月25日签署确认具体条款作为签订涉案航次租船合同形式要件的意思表示一致。浦东公司已于2007年12月25日将签字盖章的租船合同按照林海的要求传真给林海。而华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海华基或华基公司签署确认了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的具体条款,且已明确告知浦东公司。上海华基关于已于2008年1月2日将加盖印章的租船合同回传浦东公司的陈述,均超过双方明确约定的签约有效期间,况且华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因此,法院对华基公司关于航次租船合同已合法成立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又认为,华基公司主张涉案航次租船合同已合法成立,则合同中载明的浦东公司向华基公司提供大宇轮8,000立方米的舱位装运水泥设备,由上海港至土耳其埃雷利港的内容应属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但华基公司提供的经公证的MSN历史记录中,林海分别于2008年1月2日、3日、7日、8日尚在询问张兴强能否向大宇轮订舱,而且要求张兴强变更货物目的港。由此表明,双方并未就浦东公司向华基公司提供8,000立方米舱位和货物运输目的港等事宜协商一致,故涉案航次租船合同亦不成立。

原审再认为,浦东公司于2007年12月25日传真给上海华基的涉案租船合同的行为不能表明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愿、不构成浦东公司向华基公司发出的要约、不具有缔约目的。华基公司未按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签约期限及形式确认涉案租船合同的具体条款及内容,且双方亦未就部分条款及内容协商一致,不构成法定承诺的条件。因此,双方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并未合法成立,华基公司诉请的转运费、运费差价、仓储费及利息等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对华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17.86元,诉前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华基公司负担。

华基公司上诉提出:1、浦东公司将租船合同传给华基公司为要约,华基公司修改后传真浦东公司为反要约,浦东公司在内容明确的租船合同上盖章再次传真给华基公司为承诺,且浦东公司业务员已经确认双方对租船合同反复磋商,故涉案租船合同成立。原判没有认定有误。2、合同签订后,浦东公司业务员于1月3日至1月9日间多次告知船舶动态,最终仍然没有履行,直至2008年2月26日,浦东公司业务员才告知船舶在国外修理,12月份航次无法执行。进一步证明合同成立。3、因浦东公司违约造成华基公司转运费损失、运费差价和堆存费等经济损失计1,571,822.27元,浦东公司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处理。

浦东公司答辩认为:1、根据双方业务惯例,在浦东公司没有与船公司尚未签订租船合同的情况下,浦东公司不可能与华基公司签订租船合同,浦东公司将传真发给华基公司仅仅是根据其向工厂施加压力的请求,且华基公司并未盖章回传,故双方之间的租船合同没有成立。

2、华基公司提供的电子通讯记录修改后才公证。3、转运费和运费损失是不真实的,且涉案货物是水泥设备,仓储费发票是耐火材料,故仓储费损失也是不真实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一、华基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形成于2008年1月3日至6日货物交接计数交接单8张复印件并盖有港务公司军工路分公司的公章,加盖公章的日期是2009年1月12日,证明华基公司为履行涉案航次租船合同并已将涉案货物全部进港待运。

2、暨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审提供传真原件,证明暨阳公司出运1,406.452立方米的货物。

3、2008年12月28日基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传真原件并加盖其公章,证明华基公司委托基明公司紧急短途驳运涉案1,406.452立方米的货物并向其支付转运费用。

4、银行对帐单打印件,证明基明公司收到转运费用人民币16万元。

华基公司陈述,证据1在一审中无法取得,故作为二审新证据提交。证据2、3、4均作为二审补充证据。

浦东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材料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计数单载明的“备大宇大连”的字样是后加的,真实性不认可;暨阳公司的说明与本案没有关系;当时转运费用市场行情每立方米人民币30余元,而基明公司的转运费用每立方米人民币100余元;对帐单未提供原件。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盖有港务公司军工路分公司的公章,且系华基公司为进一步证明涉案货物发生堆存费的事实提供的,除标有集代和圆钢两份计数单不能认定外,其余计数单可以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证据2、3、4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二审中的补充证据,本院对华基公司提供的证据2、3、4的证据效力不予采纳。

二、浦东公司提供一份证据材料:

MSN记录打印件,证明双方经办人明知在浦东公司未与船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华基公司与浦东公司无法签订涉案租船合同,且华基公司提供的电子聊天记录是删减的,二审中作为补充证据提交。

华基公司质证认为:这份聊天记录是经过添加的,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该谈话记录形成于一审诉讼以前,又未经公证程序,且系自行打印,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庭审中,华基公司提供的证据5,即华基公司与香港中远签订的富饶轮租约及提单等复印件,证明大宇轮没有出运的货物通过替代船舶富饶轮出运的事实,浦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判以复印件为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替代船舶的租约中约定的货物品名、数量、装运港、卸货港和装卸条件等主要内容与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的事项基本相符,华基公司也出具其通过银行支付替代船舶运输涉案货物运费的证据,且香港中远的代理人上海外代也出具证据证明华基公司已经支付替代船舶出运涉案货物运费的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形成一个证据链,可以证明涉案租约项下的货物是通过替代船舶富饶轮出运、华基公司与香港中远替代航次租约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本院对华基公司提供的替代航次租船合同及提单的证据效力予以采纳。原审庭审中,华基公司提供的证据4,即经公证的电话录音光盘,证明双方航次租船合同成立、浦东公司未履约致使华基公司遭受经济损失。浦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浦东公司的回答并非对实质内容的确认。原判以通话内容语焉不祥为由否定华基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双方对通话人员身份和真实性均无异议,浦东公司在通话中明确可以授权华基公司向x或实际出租人或船东赔偿。该证据可以证明浦东公司未能与案外租约出租人或船东签订合同并授权华基公司起诉案外出租人或船东。本院对华基公司提供的证据4的证据效力予以采纳。

另查明,2007年12月5日,华基公司与暨阳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租船人华基公司,货物18,000立方米,7,800公吨水泥设备,受载期2007年12月12日至30日,海运费每立方米97美元。

还查明,华基公司提供的其与浦东公司于2007年12月5日至2008年2月的MSN对话记录载明:2007年12月5日至2007年12月25日,华基公司询问:大宇轮到那浦东公司答:“后天过苏伊士运河。”华基公司要求:“订舱确认书给我,”浦东公司答:“好。”华基公司说:“这种船很容易亏舱,因此签装8,000立方米比较好。”浦东公司答:“我会把握的。”2008年1月3日,浦东公司告知华基公司:大宇轮“4-5高雄,6-7天津,8-9上海”,华基公司询问浦东公司:“你那边有没有签好我准备订舱了,……”浦东公司答:“今天签,明天你去订舱,”华基公司告知浦东公司:“你签时可以告诉我一声,你和他们签成x”,浦东公司:“好”。2008年1月8日至9日,华基公司询问浦东公司:大宇轮还没有订好舱浦东公司答:“就这两天,可以见分晓了……预计到达上海时间X号24:00”。

2008年2月9日,华基公司以邮件形式要求浦东公司将涉案租船合同项下的卸货港更改成土耳其x港(以下简称土耳其A港)。

2008年2月13日,华基公司与中远(香港)公司航运有限公司航运一部代表的x.(以下简称R公司)签订租船合同约定:船东R公司,租船人华基公司,货物5,800立方米,设备根据所附装箱单,受载期2008年2月16日至22日,装货港上海港10区码头,卸货港土尔其A港,海运费每立方米120美元。2008年2月23日涉案货物装船出运,实际装运货物5.649.79立方米。2008年3月7日,上海外代向华基公司出具海运费发票载明,货物5.649.79立方米,金额计677,974.80美元。华基公司于2008年3月13日向上海外代支付了上述运费。由此产生运费差价为158,194.12美元。

再查明:涉案货物于2008年1月进入港务公司军工路分公司码头堆存待运。该分公司出具的港务公司四张发票分别载明,富饶轮x提单项下货物的堆存费计人民币222,192元,装卸包干费计人民币172,319元,合计人民币394,511元。华基公司于2008年6月支付了上述款项。涉案堆存费发票载明,港务公司堆存费计收单价为5-10天、10-20天、20-200天分别为人民币0.15元/天.立方米、人民币0.25元/天.立方米和人民币0.30元/天.立方米,涉案货物从2008年1月11日至同年2月23日逾期堆存44天,涉案5,649.79立方米货物逾期10天、20天和44天的堆存费分别为人民币8,474.68元、人民币14,124.47元和人民币40,678.49元,合计发生堆存费人民币63,277.64元。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华基公司是香港公司,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是:双方的航次租船合同是否成立和华基公司是否有经济损失及具体金额。

我国合同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浦东公司将涉案租船合同传真给华基公司,华基公司修改后回传,浦东公司再次盖章回传给华基公司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现有证据,双方在2007年就有租船合同业务往来,双方于2007年12月初开始对涉案租船合同进行不断磋商。2007年12月24日,浦东公司将内容具体明确的租船合同传真给华基公司,是要约;华基公司对该合同运费等条款进行修改后回传,是反要约;浦东公司根据华基公司修改将该合同盖章回传给华基公司,是承诺,且该合同明确载明双方于2007年12月25日确认合同条款。根据法律规定,浦东公司的盖章回传到达华基公司时,该承诺已经生效,浦东公司和华基公司就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意思表示一致,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生效成立。现有证据证明,涉案合同成立后,华基公司不断询问船期,浦东公司则连续告知大宇轮船舶动态,表明双方均在履行涉案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的义务,故应当进一步认定浦东公司与华基公司之间航次租船合同成立有效。至于华基公司在合同成立之前有关今天必须把合同签好……你先签过来,我要让工厂发货等陈述,是合同签订前非合同主要内容的单方意思表示,并不妨碍民事主体浦东公司对要约和承诺及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所作出的独立判断,也不妨碍涉案租船合同的成立。此外,华基公司是否将其收到的盖有浦东公司公章的合同文本回传不构成涉案航次租船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原判认定双方于2007年12月25日签署确认涉案航次租船合同条款且意思表示一致的认定正确,但原判关于合同不成立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华基公司关于其与浦东公司之间航次租船合同成立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海商法律对航次租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规定,除承运人提供适航船舶和不得随意绕航二项强制义务外,其余均属任意性规范。在航次租船合同中,法律赋予出租人和承租人很大的契约自由。本案中,关于华基公司于2008年1月初数次向浦东公司询问是否向大宇轮订舱一节。华基公司与浦东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华基公司是承租人,浦东公司是出租人,浦东公司签订涉案租约后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与实际出租人或船东签订租船合同,才能将华基公司出运货物的信息告知实际出租人或船东的代理人后,华基公司才能去实际出租人或船东代理人处打印订舱十联单,故有关订舱的询问应该解释为打印订舱十联单,其意是在督促浦东公司尽快与实际出租人或船东签订案外租约,以便履行涉案租船合同。根据海运实务和航运惯例,在连环航次租船合同和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连环航次租船合同中每一个租约都是独立存在的,不能以连环航次租船合同的某一租约环节没有签约从而否定已经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在双方没有约定以案外租约的签订为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生效成立的必要条件的情况下,华基公司的询问并不妨碍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的生效成立。原判在认定双方对出运货物事项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又作出华基公司的询问说明双方对出运货物未达成协商一致的认定系相互矛盾,本院予以纠正。

我国法律规定,因出租人过失没有提供约定的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本案中,浦东公司作为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和承运人,应当依约履行按时派遣船舶到港装货的义务。浦东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没有派遣船舶到港并造成华基公司的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浦东公司不能按时提供船舶的情况下,华基公司临时寻找替代船舶富饶轮完成了运输并产生了堆存费。根据替代船舶的订舱委托书、提单、运费发票、银行付款凭证和上海外代关于其已经收取涉案货物运费的情况说明及堆存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替代船舶富饶轮的运费高于大宇轮,由此产生运费158,194.12美元和堆存费人民币63,277.64元的经济损失,浦东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华基公司要求浦东公司赔偿富饶轮运费差价和堆存费损失及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鉴于华基公司以美元支付运费,故华基公司关于以人民币计算富饶轮运费差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运费差价和堆存费的利息自华基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另外,华基公司另行委托案外船舶运输的1,406.452立方米的货物,因该航次租约于2007年12月初已经签订,华基公司又没有提供为紧急转运该批货物而被撤下相应数量的货物重新租船出运的任何证据,故本院认定该批货物并非涉案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的货物。华基公司请求浦东公司赔偿转运P轮货物而产生的运费差价及码头内河转运费人民币16万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二审出现部分新证据,本院应予改判。华基公司要求浦东公司赔偿富饶轮运费差价和堆存费及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华基公司要求浦东公司赔偿P轮运费差价及内河运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海事法院(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香港华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运费差价158,194.12美元及利息损失(自2008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香港华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堆存费损失计人民币63,277.64元及利息损失(自2008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四、对上诉人香港华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7,617.86元,由上诉人香港华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32.86元,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285元;一审诉前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诉人香港华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46元,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7,617.86元,由上诉人香港华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32.86元,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2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川

审判员范倩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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