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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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台前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7月1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该局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户籍为贵州省大方县X乡X组。因本案于2007年7月1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该局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公诉机关建议休庭补充证据,本案于2007年11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略)的王某甲、王某乙二人相约到贵州省大方县中医院套购“盐酸二氢埃托啡”片,带回河南省台前县去出售。2007年7月10日,二人把家住河南省台前县X乡X组的癌症病患者刘洪昌带到大方县中医院治疗,王某甲、王某乙四次共套购“盐酸二氢埃托啡”26片,给刘洪昌服食2片。同月13日,二人给刘洪昌办理出院手续;剩余的24片,二人准备带回河南省台前县出售,于2007年7月14日13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与案相关的证据,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毒品称量记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等,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部分有异议,辩称购买“盐酸二氢埃托啡”片的途径是合法的,且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无证据向法庭提供,亦未申请法庭调取新的证据或传唤证人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略)的王某甲、王某乙二人相约到贵州省大方县中医院套购“盐酸二氢埃托啡”片,带回河南省台前县去出售。二人到贵州省大方县中医院打听到有“盐酸二氢埃托啡”片后,王某甲电话联系其丈夫张贤业,让张给河南省台前县的癌症病患者刘洪昌路费,并叫刘来大方县。王某甲和王某乙于2007年7月10日到大方县车站接到刘洪昌后,就把刘安排到大方中医院住院。在医院王某甲自称是刘的女儿、王某乙自称是刘的侄儿媳妇。刘洪昌住院期间王某甲、王某乙四次共套购“盐酸二氢埃托啡”26片,给刘洪昌服食2片。同月13日,二人给刘洪昌办理出院手续;剩余的24片,二人准备带回河南省台前县出售,于2007年7月14日13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①刘洪昌证词证实:他是肺癌患者,案发前十多天,当地一名男子到他家,让他到贵州省大方县中医院医治肺病,不用花钱还有二名妇女服侍他,并给他500元的路费。他到贵州省大方县后,有二名他不认识的妇女把她安排到大方县中医院住院,在住院的期间,他只服食了二片西药,其余都是输液。因担心在大方逝世,且饮食上不习惯,他提出要回河南,二名妇女给他300元作路费,让他一人回家的事实。②郭福松证词证实:一位自称是刘洪昌亲戚的妇女要求医院开“盐酸二氢埃托啡”片给刘洪昌医治肺癌的事实。③岳太绘证词证实:刘洪昌于2007年7月10日入院,住院期间,刘洪昌和王某乙称刘对“杜冷丁”过敏,要求医院用“盐酸二氢埃托啡”片为刘医治。在刘洪昌住院期间,有二名妇女照顾刘,其中一人自称是刘的女儿,另一人自称是刘的侄儿媳妇的事实。④王某证词证实:刘洪昌住院期间,一名自称是刘的女儿的妇女一共从医院领走26片“盐酸二氢埃托啡”的事实。⑤杨厚群证词证实:王某甲和王某乙是2007年7月9日入住她的旅社,于2007年7月14日早上退房的事实。⑥王某菊证词证实:2007年7月14日中午,她的侄女王某乙和一个河南妇女到她家与她打招呼,称要回河南。当天公安人员在她家将王某乙和河南妇女抓获,并从王某乙手机里、河南妇女行李中、她家沙发靠垫下分别搜查出“盐酸二氢埃托啡”8片,共计24片的事实。

2、被告人供述:①王某甲供述证实:她向王某乙提议,到贵州省大方县找医院骗购“盐酸二氢埃托啡”片带回河南省去出售。二人到贵州省大方县中医院打听到有“盐酸二氢埃托啡”片后,她电话联系其丈夫张贤业,让张给河南省台前县的癌症病患者刘洪昌路费,并叫刘来大方县。她和王某乙于2007年7月10日到大方县车站接到带到刘洪昌后,就把刘安排到大方中医院住院。在医院她自称是刘的女儿、王某乙自称是刘的侄儿媳妇。2007年7月13日刘洪昌出院,她和王某乙在医院共开得“盐酸二氢埃托啡”26片,给刘洪昌服食了2片,其余的24片准备带回河南省贩卖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因为王某乙是大方县人,在口音上方便,刘洪昌在大方县中医院的入、出院手续由王某乙办理,她负责出资。她还给了刘洪昌300元作路费,让刘一人回河南省台前县的事实。②王某乙供述证实内容同王某甲供述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3、毒品称量记录和毒品收据证实:从王某甲、王某乙处搜出“盐酸二氢埃托啡”24片(每片20μg),此毒品已上交毕节地区公安局禁毒支队的事实。

4、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前被告人王某甲与张贤业进行了电话联系。

5、刑事照片及现场图证实:抓获王某甲、王某乙地理位置和搜出的“盐酸二氢埃托啡”24片。

6、病历记录、处方笺证实:刘洪昌是肺癌患者,于2007年7月10日入住大方县中医院,7月13日出院的。住院期间一共从医院领走26片“盐酸二氢埃托啡”的事实。

7、旅社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是7月9日入住大方县迎宾旅社,7月13日退房的事实。

对于被告人辩称购买“盐酸二氢埃托啡”片的途径是合法的,且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辩解,经查,本案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并具体实施了在大方中医院的套购“盐酸二氢埃托啡”行为,在2007年7月10日入院,同月13日出院期间,二人四次共套购26片,给刘洪昌服食2片后,剩余的24片,二人没有给病人刘洪昌,而是准备带回河南省台前县出售。对二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盐酸二氢埃托啡”,其行为已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的规定,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其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对二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为严厉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结合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二○○八年一月十三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二○○八年一月十三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

审判长何黔冀

审判员徐诗卫

代理审判员韩昭平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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