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泰安聚力铝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X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虎训,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安聚力铝业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10)巩民初字第831-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裁定,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马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虎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由原告供应被告铝卷,双方约定货到付款。2009年10月31日原告发货x.45元给被告,11月2日被告收到货,言明货到付款,但被告违约不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45元及从2009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现原告发现提交的诉状有笔误,应变更为2009年11月13日原告发给被告价值x.55元的铝卷,同月16日被告收到货,欠原告货款x.45元未付。计算利息的时间应从2009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泰安聚力铝业工贸有限公司辩称:1、2008年4月9日双方没有签订供货合同;2、对涉案货物,答辩人已提前付款,不存在拖欠货款的问题;3、即使按原告所述双方存在供货协议,存在部分货款未付的情况,由于原告2009年10月所送铝卷存在先期违约,基于同一协议连续发生的买卖而言,原告丧失了对后续合同履行的请求权,答辩人则获得了拒绝付款的抗辩权;4、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铝卷,具体规格以双方确认的传真件为准;按国家标准或被告提供的技术标准执行;供货价格以发货前五天上海长江现货铝锭A收盘平均价+加工费(加工费按供需双方确认的传真件订货单加工费为准);货到付款,现汇或承兑汇票结算;交货地点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按国家标准验收,如有质量问题应在货到15天内提出书面异议,经确认属原告质量问题且被告不能尽可能使用时,原告无条件退货;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等。供货合同上加盖了“泰安聚力铝业工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合同约定开始履行各自的义务。2009年11月11日,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发传真,告知原告需要采购的材料的品名、规格及数量。原告收到传真后,于2009年11月13日安排发货,发货清单上显示的材料名称为单零箔,规格为0.x和0.x,数量共计x千克,总价x.57元。2009年11月16日原告将发货清单上载明的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了证明。随货原告还交付被告了该批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到货物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货款。扣除被告在原告帐户上余款x.12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45元未付,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2009年10月31日原告供应被告的货物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于2010年2月份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泰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供货协议、传真、河南明泰铝业有限公司发货清单、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被告传真件要求的规格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验收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将货款支付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没有签订供货合同及该批货物的货款已经支付,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2009年10月31日原告所供货物存在先期违约的主张新泰市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被告以此辩称不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后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其应当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原告利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纠纷的形成系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货款所致,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4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安聚力铝业工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七万六千四百六十七元四角五分,并从2009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四十七元,财产保全费一千九百二十元,共计七千三百六十七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梅
审判员杨叶茂
审判员路忠宪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英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