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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乙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文化程度初中,住(略)。2001年7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批准逮捕,2010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次日由闽清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闽清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并经取得被告人刘某乙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间,被害人陈某某、刘某辛在赌博过程中分别向被告人刘某乙及同案犯黄某、黄某丙一伙借高利贷,陈某某在他人借高利贷时还作为担保人。后被告人刘某乙及其同伙多次向被害人陈某某、刘某辛讨款,被害人陈某某、刘某辛未能归还。1998年1月5日晚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黄某、黄某丙等人经事先预谋,租用一部小车窜到闽清县X镇,将被害人陈某某挟持到闽清县X镇X村洋头仓库,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殴打,逼其还钱,直至次日上午10时许,接到被害人陈某某的妻子黄某丁送来的x元人民币后,才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回。同年1月23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再次伙同黄某、黄某丙等人经事先预谋后,租用一部小车窜到闽清县X镇刘某辛厝,将刘某辛挟持到闽清县X镇洋头仓库,对被害人刘某辛进行殴打、威胁,逼其还钱,直至当晚12时许,被害人刘某辛的朋友刘某己将x元人民币送来后才将被害人刘某辛放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刘某辛的陈某,证人黄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的证言,同案犯黄某丙、黄某、陈某标、杨兴武的供述,(1998)榕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2005)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5)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及其同伙为索取债务而采用暴力手段非法扣押人质,并对人质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所在的闽清县X镇X村愿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的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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