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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份,被告人谭某某以做电动车电池生意为由,向被害人李××借款共计136万元。至2008年10月份,谭某某仅归还该借款20余万元。后在李××多次催要借款之下,谭某某于2008年11月份对李军法称,其可以尽快归还该借款,但李××需为其投资。具体投资方式是口头约定李××每支付谭某某9万元现金用于流动资金,谭某某即交给李××10万元的物流公司货运单,李××凭单从物流公司取出10万元现金,算作谭某某每次归还欠款1万元。2008年11月份至2009年2月间,李××为了尽快要回欠款,先后分31次交给谭某某现金共计x元,谭某某交给李××票面金额共计x元的货运单。后李××发现谭某某交给其的164张货运单无法从河南省X物流有限公司、河南省豫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锋公司)、河南省豫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鑫公司)等物流公司取出货款。该164张货运单票面金额共计x元。经鉴定,上述164张货运单中的65张系谭某某个人书写伪造。后李××持上述164张货运单中的62份(其中豫锋公司21张,票面金额共计x元;豫鑫公司41张,票面金额共计x元)货运单分别起诉豫锋公司、豫鑫公司,要求法院判决上述二公司支付其代收货款。2010年2月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院终审判决认定上述62张货运单系双方签订的格式合同,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上述二公司应支付李××代收货款共计x元。2009年4月13日22时许,谭某某在郑州市新郑国际机场被抓获。赃款现已挥霍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运输协议单复印件、物流公司证明、送货单复印件、付款协议、交易清单、河南盛元联合会计师事务证明材料、欠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证人陈××、任××、谭××、张×、宋××、何××、程××、王××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22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款依法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冀军

人民陪审员李先杰

人民陪审员殷金辉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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