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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因与卢某某、时某某、田某某、邓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晓,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汉族,1964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某某,女,汉族,1966年。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闫金超、侯有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汉族,1970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女,汉族,1973年。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某某、时某某、田某某、邓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0)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晓、被上诉人卢某某、时某某委托代理人闫金超、侯有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田某某、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16时30分,被告田某某驾驶其豫x拖车,在本县X镇X路段,将相向而行的卢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挂倒,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二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768医院治疗。卢某某住院21天,花医疗费6172.53元。时某某住院16天,花医疗费x.41元。时某某于2009年10月30日转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39天,花医疗费x.27元。2009年10月15日,原告卢某某作为乙方与被告邓某某作为甲方双方协商并签订协议。内容:一、甲方同意给乙方治好,行动自如。二、乙方医疗费、护理费由甲方负担。三、补偿费出院后由甲、乙双方协商。被告田某某、邓某某已支付二原告x元。后为其它损失费用,双方协商未果。二原告为此

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卢某某、时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0)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豫x拖车予以查封。另查明:田某某的豫x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由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咨询意见书及鉴定意见书、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768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协商签订协议。被告田某某、邓某瑞同意给二原告治好,并负责医疗费、护理费,补偿费由双方协商。被告田某某、邓某某已实际履行大部分医疗费。据此,被告田某某、邓某某应负该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应当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卢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6172.53元;护理费:住院20天,休息90天,计算为110天×4806.95元/年÷365天=1448.67元;误工费:同护理费1448.67元;伙食补助费20天×15元/天=300元;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期治疗费: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溯司鉴所(2010)临咨字第X号的评估咨询意见为4500元;鉴定费:750元。时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x.68元;护理费:(55天+180天)×4806.95元/年÷365天=3094.89元;误工费:误工时某从住院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为160天,计算为160天×4806.95元/年÷365天=2107.16元;伙食补助费:55天×15元/天=825元;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宛溯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时某某的伤属十级伤残,计算为4806.95元×20年×10%=9613.9元;二期治疗费:宛溯司鉴所(2010)临咨字第X号的评估咨询意见为8500元;鉴定费:1450元;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关于二原告的交通费问题,2470元的交通费因未提供正规票据,数额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以上各项共计x.5元。赔偿数额x.5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直接对二原告予以赔偿。二原告诉请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时某某各项损失x.5元(含田某某、邓某某已付的x元)。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4420元,二原告负担4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负担4000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x.21元,伙食补助费1125元,鉴定费2200元,二次治疗费x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4000元违反了国务院《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和《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x.29元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卢某某、时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由保险公司支付x.21元并无不当。

二审除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已于2010年4月29日变更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马新民变更为王某某,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上诉人田某某驾驶的豫x号机动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变更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其应当履行的责任应由新的公司承担。原审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反国务院《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和《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关于费用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原审判决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二次治疗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4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刘洪海

审判员李锡敏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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