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骞某某与金某某及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骞某某,男,1968年生。

委托代理人景超,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男,1954年生。

委托代理人兰文旭,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泽斌,卧龙区司法局七里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于某某,女,1970年生。

上诉人骞某某与被上诉人金某某及原审被告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金某某于2009年11月6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骞某某不服,于201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超,被上诉人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文旭、杜泽斌、原审被告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29日下午,原告与其他人在邻居家打牌,下午3时左右,被告骞某某酒后到牌场要替他人打牌,被拒绝后,骞某某就把牌推倒,原告起身离开。后又回去拿其自己留在牌桌上的香烟时,遭到骞某某的谩骂后,两人产生争吵,被告骞某某用拳头对原告实施殴打。被告于某某得知其丈夫与原告发生纠纷后,也参与并用砖头把原告砸倒在地后,二被告分别用脚踢、砖砸等方法对原告继续实施殴打,后被人劝开,原告跑回家把大门关上,被告骞某某又追到原告家门口,用砖头砸了原告家的大门。原告金某某于某日入住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于2009年9月21日晚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病人出院时自诉头痛头晕,出院后门诊治疗。原告金某某共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6449.60元。后又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了检查及门诊治疗,共支出检查治疗费696.20元,后又在医药超市分三次购买了195.70元的药品。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递交了630元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出租车发票,其所用的防盗门系南阳市麒麟金某门窗有限公司生产,价格为1983元。原告系特种动物养殖户。纠纷发生后,已由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七里园派出所进行处理。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09年10月14日及10月20日,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分别对被告骞某某及于某某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但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诉讼中,被告就原告的用药合理性问题提出质疑,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原告也以自己的防盗门被骞某某砸几个坑为由,需要修复而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因没有专门的鉴定机构而无法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闲瑕时间与他人一块儿打牌娱乐,因被告骞某某在酒后也想参与而未被允许,便把牌推倒,已干扰了原告等人的正常行为,在原告起身离开后,又返回拿自己的东西时,遭到被告骞某某的谩骂并导致其对原告进行殴打,其过错责任应由被告骞某某承担,被告于某某在得知该纠纷后,也参与了对原告的殴打,具有明显的过错,二被告应对原告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对于某纠纷的发生,原告也有一定责任,与本案纠纷的事实并不符合,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因治疗产生如下费用:1、医疗费,住院费6449.60元,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696.20元及在医院超市购药195.70元,该部分的医疗、检查费用,遵循有出院医嘱的门诊治疗及医药超市的购药清单,应作合理用药予以认定,上述三项费用共计7341.50元。2、误工费,原告共住院治疗24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应按40天为宜,参照养殖业的年人均收入计算,应为36.35元×40天,应为1461.20元,对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4天计算,原告请求按每天10元,并未超出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应按240元。4、营养费,按其实际住院24天,应按每天20元为宜,该费用应为480元。5、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爱人护理,其夫妻为养殖专业户,按其实际住院时间24×36.5元,应为876.72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630元,考虑到其住院时间,护理人员的护理情况及其家庭所居住的位置,应按500元为宜。7、鉴定费230元,系其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对原告所做的法医学鉴定,应确定为本案的必要及合理费用予以认定。8、财产损失,原告请求的其防盗门被损坏的数额为1983元,系防盗门生产厂家出具的证明,但厂家并未证明该防盗门已无修复价值,原告申请鉴定时,因无专业的鉴定机构而无法鉴定,鉴与被告确实有损害的行为,应综合确定为300元,对原告在该项请求中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42元,应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辩称的原告用药合理性问题,因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鉴定,应承担对己不利的诉讼后果,本院对其该抗辩理由无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骞某某、于某某赔偿原告金某某经济损失x.42元,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21元,被告骞某某、于某某务各负担70元。

骞某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住院痊愈后,又在门诊花费696.2元及超市购药195.7元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支持该费用无依据。2、被上诉人系农民,其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审以养殖行业标准计算无依据。3、交通费支持500元无依据。4、财产损失支持300元无依据。5、被上诉人在本次纠纷中存在过错,原审未划责任不公。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是因上诉人骞某某酒后故意引起事端,并同其妻于某某共同殴打致伤被上诉人,被他人劝阻后,被上诉人为避免纠纷,跑回家把大门关上,二上诉人追至被上诉人家门口,用砖头拍砸被上诉人大门,存在明显过错,原审判令二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出院后遵照医嘱到门诊检查并购药,亦属合理用药;且被上诉人系养殖户,原审以养殖业收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周飞

审判员李进军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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