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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寇某某、李某丙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21岁。

被告人李某乙,20岁。

被告人寇某某,22岁。

辩护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寇某某之叔。

被告人李某丙,21岁。

辩护人李某丁,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寇某某、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告人寇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寇某某、李某丙伙同李某辉、寇某涛(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许昌市开发区X路停车场附近,酒后无故对许昌市卫生学校学生李某戊、李某戊等人进行殴打,后将李某戊、李某戊等人强行带到许昌市卫生学校东侧一麦地里进行殴打,后向李某戊等人索要现金30元。经鉴定李某戊的伤情为轻伤,李某戊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寇某某、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寇某某、李某丙供述、被害人李某戊、李某戊陈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寇某某、李某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寇某某、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寇某某、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寇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辩称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对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纵观本案事实,结合四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量刑时应分别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止)。

2,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0年10月5日止)。

3,被告人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4,被告人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强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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