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贾二斌、被害人杜文斌的委托代理人梁延双、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杨XX、苏XX、乔XX(三人另案处理)酒后窜至武陟县X乡X村西的南北路上,无故对路过此地的杜XX进行殴打,致杜XX受伤。经鉴定,杜XX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在本案审理中,郭某某与杜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杜文斌5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郭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杜XX的陈述、证人杨XX证言、乔XX证言、苏XX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协议书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随意殴打被害人杜文斌,致杜XX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杜XX进行了民事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中全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