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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抢夺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10)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X街X路交叉口东北角天语手机专卖店内,趁被害人鲍某不备将天语E500手机一部抢走,价值1400元。上述事实有被抢天语手机照片;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证人李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定性错误。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及证人李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原审定性及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赵西云

审判员王丽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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