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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伪造河南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业务确认章(15)一枚(该章系河南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紫荆山路网点使用)。自2010年4月份开始,邓某某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旅客签订旅行合同,收取旅客费用后,以低价格将旅客转给河南职工国际旅行社等多家旅行社从中牟利,并持上述伪造的印章与上述旅行社签订业务确认合同。经鉴定,检材“河南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业务确认章(15)”印文与样本“河南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业务确认章19”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河南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照片,业务确认合同16份,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第一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谢××、王××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邓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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