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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的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略)。系杨XX的儿子。

被告人杨某乙,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2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在鲇鱼山乡X村杨某组一池塘边,因琐事与本组邻居杨XX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中,杨某乙将杨XX推倒在地,并用力将杨XX头部撞击石块,致杨XX头部受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XX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杨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惩处。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赔偿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10元。同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票据及病历复印件。

被告人杨某乙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只是推了杨XX一下,是他自己把头撞开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在鲇鱼山乡X村杨某组一池塘边,因琐事与本组邻居杨XX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中,杨某乙将杨XX推倒在地,并用力将杨XX头部撞击石块,致杨XX头部当场受伤流血。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XX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XX陈述,2010年6月6日下午,其因琐事与杨某乙发生口角。杨某乙将其推到在地,并压在其身上,双手抓住其耳门子,把头使劲往石头上磕,其头部当时就流血了。直到其二儿媳王某某上前去拉,杨某乙才住手。

2、被告人杨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和杨XX发生口角后将杨XX推倒在地,头部磕到石头上,冒血了。

3、证人王XX证明,案发时,其在水塘边洗衣服,先听见公公杨XX和杨某乙在塘埂上争吵,后来看见公公仰面躺在石头边,头上流血,杨某乙骑在他身上,并使劲来回晃动着将杨XX的头往石头上磕,其赶紧上前劝说,杨某乙才松手。

证人陶XX证明,案发时,其在看见杨某乙在塘嘴子边诀人,杨XX挑担粪桶往路上来。过一会儿,听到王某某叫唤,其看到杨某乙把杨XX从塘嘴边路X路边拽,路边上有一堆石头,王某某拉不开两个人,杨某乙双手抓住杨XX的肩膀往石头上撞了三下。

4、商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杨XX头部伤符合钝挫伤,头部缝合创愈合后累计长度达7.7厘米。该损伤程度属轻伤。

5、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乙的出生时间。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案发的时间及公安机关出警的情况。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医疗费等票据及住院病历复印件。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其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被告人杨某乙虽否认犯罪事实,经查,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目睹了杨某乙与杨XX发生争吵及杨某乙将杨XX头部向石头上撞击的事实;证人陶立琴证明看见杨某乙和杨XX在一起撕扯,王某某到现场拉劝的情况;被害人杨XX陈述了被杨某乙殴打的经过;被告人杨某乙亦供述与杨XX发生争吵并将其推到在地;法医鉴定证明被害人杨XX的伤属于轻伤。以上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乙的伤害事实。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害人杨XX的医疗费赔偿请求中,有936元没有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医疗费6501.10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9041.1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树

审判员卢颖

人民陪审员张福江

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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