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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朱某甲、朱某甲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水门X号X室,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王某某父亲),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冬梅,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杰,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甲、朱某甲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冬梅,被告朱某甲、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5月7日15时28分许,被告朱某甲驾驶属被告朱某甲所有的沪C-x轿车在本区X镇X路快速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祖母蔡裕芳骑自行车(载乘原告)在周东南路慢速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两车行至沈梅东路口北约150米处,蔡裕芳骑车左转弯向东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蔡裕芳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甲与蔡裕芳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3,698.56元(人民币,下同)、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3,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33,158.56元。要求先由被告某保险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仅要求医疗费用赔偿项)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朱某甲、朱某甲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甲、朱某甲均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对责任分担具体比例的意见,两被告只同意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依责承担50%份额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15时28分许,在本区X路、沈梅东路口北约150米路段处,被告朱某甲驾驶属被告朱某甲所有的沪C-x小型轿车在快速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祖母蔡裕芳骑行自行车(车上载乘原告)在慢速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至上述地点左转弯向东时,两车不慎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蔡裕芳当场不治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甲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蔡裕芳骑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亦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出了医疗费13,698.56元,并住院治疗了7.5日,为作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800元,为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出院小结“出院后用药及建议”一栏载明“二次手术取出钢板需6,000元。”2010年8月18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因车祸致左胫骨中下段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该损伤酌情给予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手术)。附注:被鉴定人王某某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另查明,沪C-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事故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确认由被告朱某甲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某甲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依法与被告朱某甲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13,698.56元。2、后续医疗费,原告尚需行手术拆除内固定物,经诊治医院证明约需费用6,000元,该费用系今后必然会产生,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考虑原告为疗伤确需该方面费用的支出,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00元。4、鉴定费8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了7.5日,每日20元,确认为150元。6、护理费,原告根据其伤情,提出参照本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05日,主张4,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75日,确认为2,250元。8、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该款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结合原告的诉请及本起事故中另一受害人蔡裕芳的损失情况,本院确认被告某保险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款);余款18,698.56元由被告朱某甲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计11,819.14元(其中律师费1,500元全额计算),被告朱某甲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0,000元;

二、被告朱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1,819.14元;

三、被告朱某甲对被告朱某甲依据上述第二条应赔偿原告王某某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元,减半收取计223.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50元,被告朱某甲、朱某甲负担173元。两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云

书记员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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