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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陈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17日,被告陈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高某某款x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高某某现金贰万元整(x.00元),使用期半年,借钱人陈某某,2007年6月X号”。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高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借其款x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利息,因原告末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明确约定了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虽辩称其已偿还借款,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高某某借款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归还借款,不应再承担二次归还的责任。我已于2007年12月份将借款归还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不在家,上诉人将x元交给被上诉人的爱人其哥陈某领,陈某领已电话告知被上诉人。当时陈某领只向上诉人找到一张上诉人写的借条复印件后其哥又向上诉人写了收款收据一张。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的款实属他们双方的共同财产,上诉人把款交给被上诉人的爱人,实际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已清结。因此原审判决明显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高某某答辩称:上诉人陈某某没有把钱归还给我个人,这x元钱是我个人财产,我根本不知道上诉人归还钱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借被上诉人高某某x元借款的事实,有上诉人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虽上诉人陈某某诉称其已将x元借款归还给被上诉人高某某的丈夫陈某领,并在二审庭审中提供陈某领给其打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其主张,但由于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范畴,且陈某领的原审证言自相矛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故,原审判决上诉人陈某某归还被上诉人高某某x元借款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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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桂全法

审判员王秋霞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尤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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