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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4月1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7日9时30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x低速自卸货车在淅川县X镇X组路段倒车时,轧住车后的陈××,造成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陈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寇××、杨×、陈×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淅公交认字[2010]第X号)、淅川县公安局法医学(交)鉴(尸检)字[2010]第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淅川县公安局马蹬派出所关于陈某瑾死亡证明书、陈某某驾驶证、民事赔偿协议书、淅川县X村委会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薛文武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兼):全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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