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4月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19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下午17时许,淅川县X乡X村民李××与丈夫章××从县城回家后,发现自家房门被人砸了一个洞,李××骂了一句,被告人章X过来问骂谁,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撕打,章X用铁锨将李××左眼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的损伤系轻伤。
2010年5月28日,当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章X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陈述,证人章××、章××、章××、王××、章××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鉴定结论、笔录、协议书、收到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章X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张玉峰
审判员:黄某慧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兼):黄某晖